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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2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冀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刑初9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冀某,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冀某酒后驾驶无号牌长安牌白色小型汽车,在牙克石市××街门前处时,被牙克石市公安局交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冀某血液乙醇含量为335.3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乙醇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查询、车辆查询、照片等其他材料,被告人冀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纳。被告人冀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冀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梁晓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 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