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与被告李敬、鲁应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李敬,鲁应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1718号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住所地霍邱县。负责人:张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光,该支行职员。被告:李敬,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鲁应俊,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与被告李敬、鲁应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敬、鲁应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李敬经鲁应俊担保,从原告处贷款3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1.22%。贷款到期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证明李敬向原告借款,鲁应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李敬辩称:原告诉称贷款数额、期限及利率属实,被告期间偿还过部分利息,该部分应当从中扣除。鲁应俊辩称:李敬打电话让被告带户口簿到原告处去帮他提供一下担保,当时说明被告的担保数额为50000元,原告的工作人员将一份空白合同交给被告签字,被告签完字以后就走了,合同上所写的300000元系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所写,被告对此不知情,不予认可。李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鲁应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保证合同中担保人的名字虽然是被告所签,但保证合同中关于担保数额的内容不是被告所写,被告签字时,保证合同是空白的,被告当时答应担保的数额是500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借款合同,借款人予以认可,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保证合同系填充式材料,该材料中关于担保数额部分系由原告的经办人员所填写,鲁应俊认可的担保数额为50000元,对多出的部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签订合同时鲁应俊对原告经办人所填写的担保数额是知情的,该部分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敬与鲁应俊系表兄弟关系,2015年6月26日,李敬打电话给鲁应俊,让其到原告处为其提供一下担保,后鲁应俊携带户口簿来到原告处并在原告提供的填充式保证合同上签名,该保证合同中担保数额部分系由原告的工作人员填写,鲁应俊只认可担保50000元,原告对鲁应俊不予认可部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鲁应俊对其所填写的数额是知情的。庭审中,李敬陈述其偿还了部分利息,对此原告予以认可,但双方均未提供还款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敬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贷款到期后,李敬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鲁应俊经李敬联系,到原告处签订保证合同,说明其对提供担保是知情的,其认可提供担保的数额为50000元,该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超出部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鲁应俊对保证合同中填写的担保数额是知情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应在以后的结算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李敬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鲁应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鲁应俊认可的500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11.22%计算至款付清时止,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应从中扣除);二、被告鲁应俊对被告李敬的上述债务中50000元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对被告鲁应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国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德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为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