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唐怀亮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怀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刑初3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怀亮,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暂住靖江市,户籍地丰县。因本案分别于2017年3月29日、6月15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怀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文雯,被告人唐怀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6日22时12分左右,被告人唐怀亮持号C1型驾驶证,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牌号为苏M×××××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江平公路由西向东行至与友谊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其车右后侧与张某驾驶同向右转弯的牌号为苏M×××××飞度牌小型轿车左前部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次日0时15分,被告人唐怀亮被抽取血液,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2.5mg/100ml。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怀亮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怀亮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张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一次性赔偿张某经济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怀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及收条、谅解书,唐怀亮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怀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唐怀亮明知他人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唐怀亮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怀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怀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缪琴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彩虹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