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3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周悟权与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悟权,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3367号原告:周悟权,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二区15号。法定代表人:孟卫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悟权与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悟权、被告家乐福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悟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275.8元,并赔偿2758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27日在被告的双井店处购买了“益口低糖九谷全麦饼”(商品条码9556562002958)14盒,单价19.7元,合计275.8元。后发现该麦饼中添加使用亚麻籽。亚麻籽系收录药典的中药材。亚麻籽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亚麻籽缺少作为食品原料长期服用的卫生学、毒理学等安全性评价研究数据,将其作为食品原料,可能对人体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慢性或者其他潜在性健康危害。双井店销售该食品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为不安全食品,违法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现依法起诉,望支持原告的全部的诉讼请求。家乐福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产品是我公司从正规渠道进货,并通过产品检验,证明该产品是允许在国内销售的。厂家当时也向我公司提供了产品检验检疫证明。我公司在进货中产品并没有被任何监管机构认定为违法添加食品材料,我们有理由相信该产品是合法产品。我公司在销售当时,对产品存在的问题并不知情,主观上没有明知产品不符相关安全标准还销售的故意,因此认为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0月27日,周悟权分别从家乐福双井店购买了“益口低糖九谷全麦饼”(商品条码9556562002958)14盒,单价19.7元,合计275.8元,家乐福双井店向周悟权出具了购物小票。该产品的包装为“益口低糖九谷全麦饼”,配料中载明:全麦粉、氢化植物油、燕麦、异麦芽酮糖醇、麦芽糖醇、聚葡萄糖、多种混合谷物(全亚麻、紫麦片、黑麦片、黑小麦片、去壳大麦片、小米、芝麻籽、斯佩尔特小麦粉、藜麦)、淀粉、大豆磷脂、碳酸氢钠。包装上亦载明该商品“结合亚麻籽、小麦、黑麦……”周悟权提交2015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拟证明亚麻籽为中药材。周悟权提交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举报家乐福双井店等单位销售的添加亚麻籽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举报事项的答复,拟证明亚麻籽作为药品不能添加入食品中,且相关销售行为已被行政处罚。家乐福提交的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以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拟证明益口低糖九谷全麦饼系经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且准予进口食品。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裁判文书、《有关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名单汇总》、《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举报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双井店等单位销售的‘天然路亚麻籽燕麦片’等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举报事项答复》、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周悟权从家乐福购买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家乐福销售的“益口低糖九谷全麦饼”配料表及包装中明确标注含有亚麻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亚麻籽属于药物而并非食品原料,因此涉案商品中添加了不能作为食品原料添加的亚麻籽,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涉案商品配料表及商品外包装均对亚麻籽进行宣传,家乐福作为销售方应当注意并审查上述问题,故对于家乐福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周悟权要求家乐福退款27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家乐福销售的涉案商品中添加了不能作为食品原料的亚麻籽,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故对于周悟权要求家乐福支付其购物价款十倍赔偿金27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周悟权货款275.8元,原告周悟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商品“益口低糖九谷全麦饼”14盒,如不能返还上述商品的,则相应折抵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应退还给原告周悟权的上述货款;二、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悟权赔偿金27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周悟权已预交,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周悟权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 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舒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