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2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韩国庆与任彦涛、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庆,任彦涛,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2220号原告:韩国庆,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阿城区茉莉香鸭货店送餐员,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英,黑龙江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彦涛,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93号。负责人:李福忠,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梁,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韩国庆与被告任彦涛、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英,被告任彦涛,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给付医疗费903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摩托车损失15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6667.92元,护理费8379.17元,鉴定费3330元,合计59816.45元。以上费用由保险公司给付,不足部分由任彦涛按30%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21时35分,原告驾驶黑A×××××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黑纺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会源绿洲小区1号门前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驾驶的黑A×××××号北京牌现代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经阿城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想次要责任,原告主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病情基本稳定,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被告任彦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车辆所有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驾驶人员李想是我雇佣的员工,车不是我开的。被告阳关农业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号码为黑A×××××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本案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原告的各项请求需要其提交合法有效证据我公司方可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不属于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的直接损失。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21时35分,原告驾驶黑A×××××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黑纺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会源绿洲小区1号门前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驾驶的黑A×××××号北京牌现代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黑A×××××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车人韩国庆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伤后,韩国庆救治于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诊断为:右膝外伤、右踝部外伤、头部外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双肺损伤等。2017年1月23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阿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国庆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想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想系黑A×××××号北京牌现代小型轿车驾驶人,所有人为任彦涛,李想系任彦涛雇佣人员。诉讼中,原告申请司法鉴2017年5月17日,黑龙江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韩国庆未构成残疾、继续治疗费用不予评定、误工150日、护理60日1人护理、营养60日。另查明,被告任彦涛的黑A×××××号北京牌现代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农业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黑A×××××号北京牌现代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农业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9039元,有原告住院病历、诊断及医疗票据相互佐证,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4900元、营养费6000元有病历、鉴定意见予以佐证,应予支持,先由阳光农业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9039=961元,不足部分由任彦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担30%即(4900+6000-961)*30%=2982元;误工费、护理费有病历、诊断、鉴定意见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相互佐证予以采信,按照行业标准误工费64003元/365天*150天=26302元,护理费151.81元*60天*1人=9109元;车损费用有车辆维修票据予以佐证,确认1500元由被告阳光农业保险予以赔偿;关于法鉴费请求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司法鉴定意义在于确认伤情,应属合理赔偿范围,应支持法鉴费3330元,由阳光农业保险保险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被告任彦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国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982元;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6302元;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109元;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1500元;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鉴定费3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韩国庆负担25元(已交纳),被告任彦涛负担25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春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王 敏书 记 员 赵欣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