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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2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路建国与河北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路建国,河北省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5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路建国,男,194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川,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人民医院,住所地:石家庄市和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文清,院长。再审申请人路建国因与被申请人河北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一终字第00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路建国申请再审主要称:一、申请人在2004年和2007年起诉时,已经进行了伤残鉴定并且专家在鉴定报告中明确写明了申请人需要进行二次手术。申请人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7月3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的手术,确属被申请人2001年治疗不当的后续治疗。二、本次手术所治疗的胆管结石、胆管炎、肝内胆管取石、胆管成形术,明显是由于胆囊狭窄治疗不当所产生的疾病,并且申请人也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该医疗费必须由被申请人承担。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而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次治疗系被申请人2001年为其治疗不当造成的。原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路建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新峰审判员  郝英春审判员  宋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祥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