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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执2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2460唐国伏与徐冠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国伏,徐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4执2460号申请人唐国伏,男,1975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执行人徐冠军,男,1976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申请执行人唐国伏与被执行人徐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5)钟民初29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告徐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国伏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冠军承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因徐寇军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给付借款10650元。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等执行材料。本院遂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但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在钟楼区邹区镇刘巷村委葛家庄的住房已拆迁,搬迁新址不明,本院已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名单。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包括执行风险和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穷尽所有查控措施,但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钟民初293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   文   忠审判员 钱金华审判员王笑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