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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7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焦振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焦振宏,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兴贸二街15号8幢。法定代表人:白铁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华,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振宏,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宝国,北京市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科路2889弄6号长泰广场办公楼E座3层02单元。法定代表人:张全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开梅,北京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振宏、原审被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4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华、李宁,被上诉人焦振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宝国,被上诉人融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机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焦振宏的有关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焦振宏负担。事实和理由:1、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涉案挖掘机所有权不归焦振宏所有,且其缴纳租金的期限是36期,焦振宏只交纳了16期租金,尚有20期未履行,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的交纳了大部分租金的情况。2.一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机械公司通知焦振宏通过合理的市场价格出售涉案挖掘机,涉案挖掘机残值应当以合理的市场价格为准。3.因焦振宏未按时交纳租金,机械公司已替焦振宏垫付了剩余租金,机械公司已经实际取得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涉案挖掘机的折旧费应按照融资协议的相关约定计算。焦振宏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焦振宏有权在租赁期届满以留购价845元购买诉争设备,该笔购买价款只是象征性的,涉案挖掘机租赁期满应归焦振宏所有。焦振宏已实际支付超过50%的租金,符合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的条件,故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2.涉案挖掘机已经被机械公司强行拉走,现因涉案挖掘机无法找到,故认可一审法院参照相应的规定按机器残值的折旧比例予以折旧计算的残值。3.机械公司系涉案挖掘机的出卖方,非融资出租人,焦振宏与机械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中并无折旧的约定,且该融资协议系对涉案挖掘机首付款的融资,已经履行完毕,故本案不应使用该约定。融资公司述称,同意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2.本案的租赁期间应为融资租赁合同的36期,不应按照合同解除之日来确定涉案挖掘机全部未付租金的期间。3.因焦振宏未按期支付租金,融资公司已将出租人的权利转移给机械公司,涉案挖掘机亦被机械公司回购后在市场上出售,机械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当。焦振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焦振宏与融资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自2012年11月20日起解除;2、融资公司、机械公司返还焦振宏656985元;3、诉讼费由融资公司、机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5日,焦振宏(乙方、客户)与机械公司(甲方、代理店)签订融资协议。约定:为解决乙方急需标的物施工之需要,根据乙方要求甲方同意乙方办理融资贷款或银行贷款之前提前由乙方提取标的物进行使用及收益。双方约定2011年3月20日向乙方交货。如乙方因故不能亲自接收标的物,则乙方指定的收货人为焦振宏。乙方验收合格后填写交机验收文件;乙方接货后未在交机验收文件上签字但未在24小时内向甲方提出明确书面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双方明确同意交机验收文件所载时间为标的物交付时间,如无交机验收文件或交机验收文件时间不明确而乙方实际已经收货,以本条约定的交货时间为标的物交付时间。基于乙方在与第三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银行贷款借款合同时,甲方为乙方向乙方的相对方(即第三方,下同)出具了书面的含有承担回购担保或连带保证责任的书面承诺类协议条款或文件;甲方代乙方向第三方履行义务的方式包括乙方拒绝履行义务时由甲方代乙方履行回购担保义务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由甲方代乙方向第三方垫付部分应还款项。甲方代乙方向第三方履行义务后,即相应地获得了第三方对乙方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设备所有权、债权追偿权、损失赔偿权、设备收回权、合同解除权、通知权)。乙方存在违约行为的,或乙方有拖欠融资租赁出租方或银行贷款方款项的,甲方有权随时停机,同时甲方因其享有的对标的设备所有权或第三方转让给甲方的权利而有权将标的设备拖回。因甲方停机或拖回设备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承诺不提出任何赔偿要求。按照本部分第6条,甲方代乙方向第三方履行义务后,第三方或甲方依照合同约定向乙方发出通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或贷款合同的,乙方须无条件将标的返还至甲方,并按照每月人民币70000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合同已经履行时段的全部租金,同时偿还甲方为乙方垫付的应还款项。租赁时段中存在超过整月天数的,超过整月的部分按每天3000元向甲方支付,乙方明确同意租赁时段按照乙方在本部分第二条2.3中约定的交付时间至乙方将标的设备返还至甲方的实际时段予以计算。因乙方未按照本部分8.2.1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偿还垫付款并向甲方返还设备的,甲方有权将设备拖回。同时,甲方有权在按照本部分8.2.1约定收取已履行租赁时段租金、垫付款或按照本部分8.4约定收取使用折旧费之间做出自由选择适用。凡因乙方拖欠应支付甲方款项或乙方怠于赔偿甲方损失的,甲方均有权将设备拖回(是否出现拖回结果不影响甲方本条权利的行使),并在如下两种方案之间做出自由选择适用: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合同,待乙方付清全部款项(含未到期货款、垫付款项)、赔偿全部损失后,将设备交付乙方。如乙方经过甲方催促(电话催促即产生催促效力)后仍拖延或拒绝付款的,甲方有权对标的设备按照甲方认为合理的价格进行处分,以充抵乙方欠款;解除合同,不再要求乙方支付货款,按照8.4约定向乙方收取设备使用折旧费,设备不再交付乙方,同时甲方有权对标的设备以甲方认为合理的价格进行处分,以冲抵折旧费。8.4无论甲方是否成功将设备拖回,甲方均有权依照下述标准向乙方就乙方已实际占有标的物的时段主张使用折旧费:按标的物计时表的数据360元/小时/台。标的物使用在500小时内(含500小时)的加收基础折旧费60000元,超过500小时的加收基础折旧费40000元;按标的物交机日起算3600元/天/台。标的物在交机日50日内(含50日)的加收基础折旧费60000元,超过50日的加收基础折旧费40000元。融资租赁出租方为:融资公司。代乙方投保三年每年投保金额均为1690000元,保费各13520元,共计45960元。设备售价1690000元,头金比例20%,即338000元,融资比例80%,即1352000元。管理服务费1.5%,即25350元。留购价845元,第一期租金50126元。头金+首期租金+保险费+管理服务费+留购价,合计460281元。甲方代融资公司收取本条约定款项后,在经过乙方确认同意后将该款支付给融资公司,由融资公司计入融资租赁已还款项,并用以摊薄乙方后期每期融资租赁还款,剩余款项计1352000元,由乙方在融资贷款获得批准后直接向融资公司按期偿还。最终每月租赁费以乙方与融资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类文件为准。还款期间如果银行利率调整,融资公司也会随之调整。甲方对乙方向融资公司履行义务的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回购担保责任。乙方对此理解并接受,因乙方发生违约而由甲方代乙方履行担保责任或回购担保责任或垫款义务时,甲方即获得了作为乙方相对人的融资租赁出租方的对应权利。承租方怠于支付租金,其他合同相关费用时,或者出租方为承租方垫付费用后承租方怠于偿还该垫款时,承租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翌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表一记载的比例向出租方支付迟延损害金。2011年3月15日,焦振宏与机械公司签订垫付款补充协议,约定机械公司同意为焦振宏向融资公司垫付首付货款16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分期还款期限。2011年3月21日,焦振宏签署新机交机验收单,内容包括:今收到机械公司提交的设备,现确认如下:品牌:小松;名称:挖掘机;机型:PC360-7;配置:标配;台量:五台;机号:DZ48281、DZ48503、DZ48394、DZ48331、DZ48353。经验收,设备外观完好,性能正常、随机文件、备件齐全,验收合格。2011年3月23日,焦振宏与融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36个月,租赁物PC360-7挖掘机一台,合同申请保证金388131元,租金首期付款(头金+第一期租金)388131元,约定损害金为未付租金,迟延损害金费率年利率18%,不满一年的期间按照一年360天计算,按天计算。第二期及以后租金50131元,交付日期为验收月的次月20号以后每月20日。租赁合同总额1854799元。承租方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出租方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基于前款规定解除的,承租方应按照17条约定立即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方,并向出租方支付表1记载的约定损害金(未付租金),在租赁物返还时发生的修缮费用、其他费用、各项税款等一切费用均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方在符合第20条第1款各项情形之一时,出租方不需催告仅以通知可以使租赁物停止使用,承租方同意被采取该措施。截至2013年6月5日,焦振宏已向融资公司支付头金338000元(含机械公司垫款)、第1期至第16期租金682490元,未向融资公司支付第17期至第26期租金共计379184元,其中,2012年8月20日应支付第17期租金50408元;2012年9月20日应支付第18期租金50296元;2012年10月20日应支付第19期租金50296元;2012年11月20日应支付第20期租金50296元;2012年12月20日应支付第21期租金9000元;2013年1月20日应支付第22期租金9000元;2013年2月20日应支付第23期租金9000元;2013年3月20日应支付第24期租金50296元;2013年4月20日应支付第25期租金50296元;2013年5月20日应支付第26期租金50296元。焦振宏已支付第2期至第16期租金迟延损害金,另还支付了第17期及第18期租金迟延损害金共计3852.79元,分别为2012年9月20日,融资公司扣收焦振宏第17期租金罚息781.32元;2012年10月20日,融资公司分别扣收焦振宏第17期及第18期租金罚息756.12元和754.44元;2012年11月20日,融资公司分别扣收焦振宏第17期及第18期租金罚息781.32元和779.59元。2012年11月20日,机械公司将挖掘机上锁。2013年1月12日,融资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租赁物回收授权委托书,委托机械公司收回涉案挖掘机。机械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将挖掘机拖回。焦振宏主张融资租赁合同自2012年11月20日解除,机械公司、融资公司主张融资租赁合同自2013年6月5日解除。2013年6月6日,机械公司与北京金路通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签订货运合同,约定:运输设备标的概况,名称:小松挖掘机,型号均为PC360-7,出厂编号:DZ48331、DZ48394、DZ48281、DZ47503;本合同运输总价为160000元,运输费用总价包括运输费、保险费、装卸费、包装费等运送至指定位置的所有费用。2013年7月9日,机械公司向运输公司汇款160000元。机械公司称160000元为四台挖掘机的运输费用,涉案挖掘机的运输费用为40000元。2014年7月4日,机械公司与杨某签订旧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将涉案挖掘机出售给杨某,合同总价款900000元。现无法找到涉案挖掘机。本案一审审理中,焦振宏向一审法院提交价值评估申请书,申请以2012年11月20日为基准日,对涉案挖掘机进行价值评估。后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科之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为评估机构,但评估机构需现场勘察挖掘机后,才能对挖掘机的价值做出评估,因现无法找到涉案挖掘机,故该评估工作无法进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焦振宏选择机械公司出售的挖掘机,为此焦振宏与机械公司签订融资协议并与融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融资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融资公司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焦振宏欠付租金后,融资公司委托机械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将挖掘机拖回,以其实际行为表明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意思,并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利,故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3年6月5日解除。焦振宏主张融资租赁合同自2012年11月20日锁车时解除,因锁车行为系焦振宏欠付租金所致,此行为并未导致焦振宏丧失对挖掘机的控制,焦振宏亦未因锁车将挖掘机退回,故锁车应视为融资公司催要租金的方式,并非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对焦振宏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机械公司将涉案挖掘机拖回后出售,现无法找到涉案挖掘机,关于该挖掘机的价值评估亦无法开展。一审法院亦无法通过挖掘机的作业环境、作业时间、使用状况等因素确定机械公司拖回挖掘机时即2013年6月5日该挖掘机的价值。基于此客观现状,一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残值比例在原价的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涉案挖掘机为机械设备,一审法院确定涉案挖掘机的残值比例为5%,折旧最低年限为10年,故挖掘机的净残值为原价1690000元的5%,即84500元,挖掘机的应计折旧额为1605500元。2011年3月21日,焦振宏签署新机交机验收单,确认收到涉案挖掘机,故该挖掘机的最低折旧年限起算日为2011年3月21日。采取直线法计提折旧,即将该挖掘机的应计折旧额平均分摊到10年最低折旧年限中,至2013年6月5日,涉案挖掘机的折旧额为354993.89元,故此时挖掘机的折余价值为1335006.11元。截至2013年6月5日,焦振宏尚欠第17期至第26期租金未支付,尚欠租金总额为379184元。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未付租金,迟延损害金费率年利率18%,不满一年的期间按照一年360天计算,按天计算。故焦振宏应按年利率18%的标准,分别支付第17期至第26期租金应付日至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即2013年6月5日的迟延损害金。如此计算,第17期租金迟延损害金为7283.96元,第18期租金迟延损害金为6488.18元,第19期租金迟延损害金为5733.74元,第20期租金迟延损害金为4954.16元,第21期租金迟延损害金为751.50元,第22期租金迟延损害金为612元,第23期租金迟延损害金为472.50元,第24期租金迟延损害金为1936.40元,第25期租金迟延损害金为1156.81元,第26期租金迟延损害金为402.37元,以上共计29791.62元。焦振宏已支付第17期及第18期租金迟延损害金共计3852.79元,故尚欠迟延损害金总额为25938.83元。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物返还时发生的修缮费用、其他费用、各项税款等一切费用均由承租方承担。故机械公司拖回挖掘机的运输费用总价40000元应由焦振宏承担。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截至2013年6月5日,按一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核算的涉案挖掘机的折余价值为1335006.11元,扣除焦振宏尚欠的第17期至第26期租金379184元及迟延损害金25938.83元、运输费用总价40000元后,剩余金额大于焦振宏主张返还金额,故焦振宏要求返还656985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持异议。融资租赁合同出租方为融资公司,故融资公司应承担返还责任。因机械公司已将涉案挖掘机拖回并已出售,且未经过焦振宏确认,故机械公司应与融资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判决:一、焦振宏与融资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KFLC11D100234-ZL01)于2013年6月5日解除;二、融资公司、机械公司共同返还焦振宏6569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焦振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融资公司向本院提供《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证明书》、《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通知书》、《用款申请单》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机械公司已为焦振宏履行完毕融资租赁合同的垫付租金的责任,取得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对焦振宏的所有权利,结合融资协议的约定,机械公司当然享有通过计算折旧费的权利。焦振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通知书》说明机械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其可以对焦振宏享有追偿权,但并非所有权利都归机械公司享有,机械公司不能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人。即便将其作为债权转让,但该债权转让并未通知焦振宏,亦不产生法律效力。融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案情和当事人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系焦振宏要求机械公司、融资公司返还涉案挖掘机剩余价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本案项下融资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等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判决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6月5日解除,机械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已将挖掘机拖回,结合焦振宏已支付租金数额、尚欠租金数额已履行及未履行租金的租期等情况,可以认定承租人焦振宏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故本院对机械公司有关“不是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的交纳了大部分租金的情况”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其次,根据涉案挖掘机的价值评估无法开展、亦无法通过挖掘机的作业环境、作业时间、使用状况等因素确定机械公司拖回挖掘机时的价值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机械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一审法院参照行业规定计算的挖掘机的折余价值1335006.11元错误的情形下,本院对机械公司有关“一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是错误的,机械公司通知焦振宏通过合理的市场价格出售涉案机械,涉案机械残值应当以合理的市场价格为准”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最后,机械公司主张涉案挖掘机的折旧费应按照融资协议的约定计算,但融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折旧费的计算标准,且上述两项合同的融资款项范围、种类亦有差别,机械公司代替焦振宏支付租金的行为,并不当然取得融资租赁合同中融资公司的全部权利,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0元,由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印龙审 判 员  张 慧代理审判员  姜 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温 迪书 记 员  邸 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