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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怀平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彭水支公司汤长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平,汤长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彭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1078号原告:刘怀平,女,汉族,1973年1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吴莹,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汤长胜,男,汉族,1981年8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彭水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汉葭镇渔塘居委高家台街18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668935172G。负责人:郁永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家兵,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怀平与被告汤长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彭水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跃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平的委托代理人吴莹,被告汤长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家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怀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024.48元(含救助基金中心垫付5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3天=165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28000元、护理费100元/天×33天+80元/天×117天=12660元、误工费3450元/月÷30天×114天=165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21%=114403.8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298498.28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汤长胜承担3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4时40分许,原告搭乘丈夫罗廷明驾驶的渝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双庆路由恒大往育才中学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双庆路与祥福路交接路口时,与右侧沿祥福路由交通职业学院往双福二小方向直行的由被告汤长胜驾驶的渝某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罗廷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汤长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2016年12月6日,经原告委托的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28000元,护理时限为150日。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某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医疗费以票据金额核实为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续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住院期间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出院后认可按每天50元计算;对误工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计算扣除。被告汤长胜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最多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有异议,计算标准过高;其余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两个伤员医疗费共计11000元,要求计算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4时40分许,原告搭乘丈夫罗廷明驾驶的渝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路双庆路由恒大往育才中学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双庆路与祥福路交接路口时,与右侧沿祥福路由交通职业学院往双福二小方向直行的由被告汤长胜驾驶的渝某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罗廷明、刘怀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廷明驾驶机动车行经十字路口时,未让右侧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汤长胜驾驶机动车行经十字路口未减速观察,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怀平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多发伤1)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伴骶髂关节脱位,2)右侧股骨胫骨折,3)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4)右侧额颞叶脑挫伤伴硬膜下积液,5)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伴耻骨联合分离,6)右侧腓骨骨折,7)头皮血肿,8)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双侧胸腔积液;3、创伤失血性贫血;4、低蛋白血症。住院治疗33天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3月,加强右下肢肌肉等长舒缩锻炼,可适当被动予以右下肢屈膝、屈髋活动;2、口服药物促进骨折愈合,预防及治疗废用性骨质疏松症,加强营养;3、每月来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制定下一步康复计划;4、如远期出现股骨头坏死,需二期行关节置换术,如骶髂关节处疼痛影响功能可能需二期手术;5、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6、如有不适,请及时门诊复诊。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遵医嘱复查、购药等共计产生医疗费115024.4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汤长胜垫付6900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59500元。2016年12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其委托的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刘怀平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卢脑损伤属十级伤残。2、刘怀平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28000元左右。3、刘怀平伤后的护理时限以150日评定。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原告刘怀平系城镇居民户口,与罗廷明系夫妻关系,生活、居住在城镇。原告刘怀平于2011年6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重庆彩合一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3450元。渝某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汤长胜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时查明:另一伤者罗廷明伤情较重,正在诉讼处理中。原告刘怀平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5552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3天=165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28000元、护理费100元/天×33天+50元/天×117天=9150元、误工费3450元/月÷30天×144天=165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21%=114403.8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234988.2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等票据,工作证明,营业执照,户口页,居住证明;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条款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罗廷明驾驶机动车行经十字路口时,未让右侧来车先行,被告汤长胜驾驶机动车行经十字路口未减速观察,确保行车安全,双方的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罗廷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汤长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经其提供的票据核实,金额为55524.48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59500元,双方未提供票据证明,本案中不作处理。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续医费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根据原告三处内固定器取除需要的费用,金额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护理费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算,出院后以部分护理按每天50元计算较为适宜。原告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对其请求的交通费酌情确认5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且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受伤致残,对其精神打击较大,本院对其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因伤致残产生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汤长胜按责赔偿。本院根据罗廷明与汤长胜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决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汤长胜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罗廷明受伤后的损失未处理,本院决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伤残赔偿金60000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怀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60000元。被告汤长胜赔偿原告损失(总损失234988.28元-交强险已赔60000元)×30%=52496.48元。被告保险公司和汤长胜垫付的费用在各自的赔偿额中扣除。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彭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怀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000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赔偿原告刘怀平50000元。二、被告汤长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怀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2496.48元。扣除垫付的6900元,实际赔偿原告刘怀平45596.48元。三、驳回原告刘怀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汤长胜负担19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原告同意,由被告汤长胜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跃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