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喜珍、王新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喜珍,王新生,王麦生,王书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陈叶振,李某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刑终8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喜珍,女,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邢台市邢台县人,住本村。系被害人苗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新生,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邢台市邢台县人,住本村。系被害人苗某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麦生,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邢台市邢台县人,住本村。系被害人苗某次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书英,女,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邢台市邢台县人,住本村。系被害人苗某之女。诉讼代理人赵文林,邢台市桥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18号世贸天街A区*号楼。法定代表人杨玉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岚、侯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叶振,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住邢台县,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志远,河北候凤梅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邢台市邢台县人,住本村。2015年12月24日被陈叶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车辆损坏。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叶振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喜珍、王新生、王麦生、王书英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6)冀05刑初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叶振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陈叶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喜珍、王新生、王麦生、王书英所支付的被害人苗某丧葬费人民币26204.5元,抢救费人民币300元,电动车财产损失人民币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9504.5元;被告人陈叶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所支付的汽车修理费人民币12105元,拖车费人民币1300元,以上共计人民��13405元;对于被告人陈叶振给被害人苗某造成的人身损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人陈叶振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作案工具冀E×××××东风标致牌轿车予以没收。被告人陈叶振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改判无罪,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喜珍、王新生、王麦生、王书英以民事赔偿数额少,应支持死亡赔偿金为由;附带民事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叶振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有的尚不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刑初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学文审判员 任延翔审判员 赫晓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