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40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海荣电器厂与冉启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海荣电器厂,冉启武,蔡万芬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1713号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海荣电器厂,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新开路**号*单元3-1。注册号:5002406001680891。经营者:包海荣,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忠,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启武,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4。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鹏生,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三人:蔡万芬,女,1966年1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海荣电器厂与被告冉启武、第三人蔡万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海荣电器厂的经营者包海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忠,被告冉启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鹏生,第三人蔡万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海荣电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成立于2013年9月1日,系个体工商户性质,经营场所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新开路文昌宫巷12号,经营者是包海荣,经营范围:烤火箱的加工销售,至今处于存活状态。案外人包艮会开办的新凯特电器厂长期处于歇业状态,第三人蔡万芬于2016年10月1日与包艮会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包艮会将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红井村滨河组各家沟秦泽房底楼生产场所转租给第三人蔡万芬,蔡万芬将其租用的新凯特电器厂生产场所用于电火盆的加工销售。2016年10月,第三人蔡万芬因加工电火盆缺人,通过谭代会介绍被告到第三人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红井村滨河组各家沟的电火盆加工处务工。2016年11月10日,销售商谭永红驾驶三轮摩托车到蔡万芬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红井村滨河组各家沟的电火盆处购买电火盆,第三人蔡万芬叫被告帮忙给谭永红上货,被告将电火盆上车后,不知何因爬上谭永红的三轮摩托车上,不慎摔下车受伤。被告受伤治愈后,原、被告为彼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石劳人仲案字〔2017〕第3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收到该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被告系第三人雇佣,在第三人的电火盆加工处提供劳务,被告与第三人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没有招录被告,原告是生产烤火箱,不是电火盆,被告没有为原告加工过烤火箱,被告事发时也不是在搬烤火箱,而是电火盆。故,被告工作是由第三人安排,并接受其管理,也是从第三人处领取报酬,被告提供的劳动不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以及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及时裁判。被告冉启武辩称:被告经谭代会介绍被原告聘为劳动者参与原告厂里安排的生产劳动,工种是制作工,按时上下班,接受原告的各项管理,工资每月3000.00元(每天100.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进厂上班,2016年11月10日在上班时受伤。因与原告协商处理未达成一致意见,产生纠纷。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审理后于2017年4月14日制作了仲裁裁决书,该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人谭代会的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有烤火箱、烤火盆,证人马超证实原告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红井村滨河组各家沟生产场所内挂的厂牌是“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海荣电器厂”。石柱县下路镇街上的居民购买的烤火箱系原告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红井村滨河组各家沟生产的产品,证明原告的实际经营场所不是原告的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记载的地址,而是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红井村滨河组各家沟,即被告上班的地方。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属于家庭经营,是其家庭成员间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红井村滨河组各家沟的生产场所事实共同生产经营、管理。原告是生产经营的主持者,第三人是管理者。第三人主张在本案中是以自己的名义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红井村滨河组各家沟的经营场所生产烤火盆的事实不属实,是想摆脱本案原告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关系就是劳动关系,本案的客观事实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蔡万芬辩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红井村滨河组各家沟的生产场所系第三人向包艮会开办的新凯特电器厂租用的场所,是生产电火盆。被告受雇于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个人劳务关系。工资是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被告受伤后的医疗费也是由第三人支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海荣电器厂系2013年9月3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包海荣,组织形式为家庭经营,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新开路14号2单元3-1,经营场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新开路文昌宫巷12号。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18日,被告经谭代会介绍,与第三人协商一致,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红井村滨河组各家沟处的生产场所进行务工,约定工资为100.00元每天,按日结算。2016年11月10日,被告在务工时不慎从三轮摩托车上摔倒,导致受伤,被送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9日出院。另查明,2017年3月28日,被告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4月14日,该委作出石劳人仲案字〔2017〕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冉启武和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海荣电器厂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照片、对蔡万芬作的调查笔录、谭永红的自书证明、仲裁申请书,被告冉启武提交的对谭代会作的调查笔录、仲裁委员会的调查笔录、病历、录音光盘、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仲裁裁决书、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情况、仲裁申请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照片两张、张腾荣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场地租用协议、工资单、录音光盘、医药费收据、通话清单,到庭作证的证人马超、冉隆兵、谭代会的证言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范围,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考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亦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资格。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被告受第三人的雇请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红井村滨河组各家沟处的生产场所进行务工,但原告认为与第三人是分别经营,经营范围不同,经营场所也不同,被告认为虽然系第三人雇请,但第三人与原告的经营者系夫妻关系,且原告的经营模式为家庭经营,原告的实际经营场所就是在被告受伤的地方。原告申请的证人马超到庭证实马超与被告务工的地方悬挂有原告字号的牌子,被告向本院举示的电烤火箱上的铭牌写明了“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海荣电器厂,新厂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红井村滨河组各家沟,服务热线:×,×”,载明的电话号码为包海荣及第三人的联系电话。本院认为,原告的经营方式为家庭经营,被告虽然系第三人雇请,从第三人处领取劳动报酬,但原告系家庭经营,且第三人系包海荣之妻,应当认定被告系受原告的雇请,从事原告的安排劳动,并从原告处获得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的劳动不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称原告的经营范围为烤火箱,第三人的经营范围为烤火盆加工,第三人亦主张其只生产烤火盆。原告申请的证人谭代会证实第三人处生产的产品包括烤火箱,第三人亦认可是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新凯特电器厂处承接的电器厂进行生产,而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新凯特电器厂的经营范围为烤火箱、取暖器生产。由此可见,原告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红井村滨河组各家沟的生产场所也生产烤火箱,被告从事的烤火箱生产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所述,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资格,被告系受原告安排从事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亦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海荣电器厂与被告冉启武自2016年10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海荣电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隆健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