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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84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沙支行与徐国荣、欧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沙支行,徐国荣,欧玉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84民初670号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沙支行。住所:四会市大沙镇大沙新墟广海中路**号之一、之二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684440137G。负责人:邓振中,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柏林,男,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凤,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荣,男,1947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欧玉珍,女,1950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沙支行与被告徐国荣、欧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国荣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元及利息18061.63元,共计21561.63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从同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罚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欧玉珍对被告徐国荣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5年1月8日,被告徐国荣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6‰,于1985年12月20日归还;1990年1月17日,被告徐国荣向原告借款1500元,约定月利率为16.5‰,于1990年12月20日归还。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国荣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徐国荣却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本息,截至2017年2月20日,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元及利息18061.63元,共计21561.63元。另外,被告徐国荣与被告欧玉珍是夫妻关系,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欧玉珍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徐国荣已于2015年10月7日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徐国荣作为诉讼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随其死亡而终止,其不具备成为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对徐国荣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沙支行对徐国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静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淑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