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8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光付与刘祖国、田伯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付,刘祖国,田伯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8民初550号原告刘光付,男,1961年3月2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谢炎山,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祖国,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田伯云,女,1970年1月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光付与被告刘祖国、田伯云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万姝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光付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炎山、被告刘祖国、田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光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588.9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要求适用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损失共计4068.9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5日,二被告骑摩托车从原告房前经过,二被告以人行走路旁放置石头影响被告骑摩托车通行为由,在原告家门口质问、威胁导致争吵,后将原告打伤。原告在资丘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致医疗费、误工费损失,资丘派出所调解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起因是原告破坏村民自发修建的2.5米宽土坯公路,并在现已不足0.5米宽的路上放置石头,影响摩托车的正常通行,被告因摩托车无法通过与原告商量时,原告恶语伤人,导致原、被告争吵。二被告并未打伤原告,原告诉状称在资丘卫生院住院8天,二被告并不知道原告是因何住院的,故二被告不应负担原告主张的损失。本次纠纷是因为原告故意挑起事端引发矛盾,且资丘派出所民警进行了调解,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诉讼费不应由二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祖国、田伯云为夫妻关系,二被告与原告为同村组村民。2017年1月15日下午,二被告与原告夫妻二人因道路通行问题引发口角,继而二被告与原告夫妻手持竹棍互殴,纠纷发生时被告刘祖国母亲田科菊、被告刘祖国兄弟刘祖清夫妻在场劝解。原告刘光付在纠纷中致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当日租车到资丘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100元,入院诊断为轻型脑外伤,原告刘光付次日到资丘派出所报警,资丘派出所民警对刘光付、田明秀(刘光付之妻,其伤情已另案起诉)、刘祖国、田伯云、刘祖清分别制作询问笔录。原告刘光付在资丘中心卫生院住院8天共支出医药费1335.98元(含在长阳县医院CT检查费204.3元),出院诊断为轻型脑外伤,医嘱“带药巩固治疗,不适随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资丘派出所做出的5份询问笔录、医疗费发票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存在争议的事实为原告刘光付伤情与被告刘祖国、田伯云是否有因果关系。本院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月5日原告夫妻与被告夫妻纠纷发生后,被告刘祖国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我跟刘光付各自拿着竹棍对打,是他先拿的竹棍打的我,我才拿竹棍还打的,他没有打中我,我朝他打了几下,不知道打到没有”,被告田伯云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刘光付头上有伤我不知道是怎么搞的,开始我只是用手抓了一下刘光付的左肩膀,没有打他,后来我就在与田明秀两人互相搞,刘祖国与刘光付两人搞”,原告刘光付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刘祖国用手指我的脸,我就去拿竹棍朝他打,他(刘祖国)把棍夺去朝我头上刷了一棍”,“事发时,她(田明秀)和田伯云互相打,我(刘光付)和刘祖国相互打”。通过上述询问笔录认定被告田伯云与原告刘光付受伤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刘祖国与原告刘光付有互殴行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光付与被告刘祖国为同村村民,双方因道路通行发生口角纠纷后引起肢体冲突,原告刘光付在与被告刘祖国发生纠纷后头部受伤入院,被告刘祖国不能证明原告刘光付伤情与自己没有关系,故被告刘祖国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通过资丘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田伯云未直接致伤原告,故被告田伯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光付主张的损失经核对认定如下:医疗费为133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误工费按农业标准计算为689.6元(8天×86.2元/天);护理费689.6元(8天×86.2元/天),交通费156元(从家去资丘卫生院租车100元+从资丘卫生院去长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按28元/趟/人,一人往返共56元),综上,原告刘光付各项损失共计3271.18元(医疗费133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689.6元+护理费689.6元+交通费156元)。原告刘光付在本次纠纷中未克制自身行为并先拿竹棍打被告方,自身也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各负5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祖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光付支付1635.59(3271.18×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光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0元,本院决定由原告刘光付负担125元,被告刘祖国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姝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为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