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9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广州众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2016民终1928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广州众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9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负责人:丘伟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淑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众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吴铁都,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下称中华财保越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众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众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5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财保越秀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争议金额为421840.9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众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中对车辆损失的实际价值的计算依据不足,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予以计算。首先,众启公司投保时中华财保越秀公司已就条款的内容进行了说明和提示,且众启公司对其自行购买的险种及条款的内容并未有任何异议,保险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中华财保越秀公司在不超过涉案车辆实际价值的保险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其次,保险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涉案车辆在发生实际价值内的部分损失时,维修费都是按照全新配件进行核定,而非按同类旧配件核定,从这个角度上看,新车与旧车对保险公司来说风险是一样的。而从事故率来说,新车的事故率远低于旧车,从这个角度看,旧车对保险公司的风险更大。因此,不存在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况。最后,关于涉案车辆实际价值的计算,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已明确约定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的价值确认方法,由于众启公司投保时,其与中华财保越秀公司已在《机动车车辆保险单(正本)》中新车购置价一栏明确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532355元,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亦为532355元。涉案车辆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62个月,涉案车辆的折旧金额为363066.11元(532355元*62个月*1.1%),其在保险事故发生的实际价值为169288.89元(532355元-363066.11元)。涉案车辆要扣除残值金额,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故请求二审法院对众启公司所属粤A×××××车辆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及车辆残值委托有关机构依法鉴定。涉案车辆驾驶人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华财保越秀公司只负责相应的责任比例赔偿。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应承担的赔偿应为实际价值扣减车辆残值扣减三者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后,再按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计赔。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中华财保越秀公司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正确认定事实,依法改判。众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华财保越秀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众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华财保越秀公司给付众启公司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53235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华财保越秀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粤A×××××车辆的所有人为众启公司,注册日期为2010年7月19日。2015年7月10日,众启公司为粤A×××××车辆向中华财保越秀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中华财保越秀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及保险条款,众启公司依约向中华财保越秀公司缴付了保险费。《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众启公司,号牌号码为粤A×××××,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32355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1日0时至2016年7月20日23:59:59。《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赔偿处理”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率表载明,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2015年9月16日,众启公司的驾驶员卢某驾驶粤A×××××/粤A×××××车辆沿赣韶高速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43km+253m处,撞上案外人吴某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造成粤A×××××/粤A×××××车辆受损。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八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第36380312015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有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吴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后,众启公司通知中华财保越秀公司出险,并将粤A×××××车辆拖回广州。中华财保越秀公司查勘后,初步认定车辆已发生全损。因双方对赔偿保险金的金额发生争议,众启公司故提起本诉。原审庭审中,众启公司、中华财保越秀公司均确认粤A×××××车辆已发生全损,且未就该车辆残值金额协商一致。一审法院认为:众启公司为粤A×××××车辆向中华财保越秀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中华财保越秀公司据此向某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及相应的保险条款共同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众启公司、中华财保越秀公司均应恪守履行。在保险期间内,众启公司的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众启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中华财保越秀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由于众启公司、中华财保越秀公司均确认粤A×××××车辆已发生全损,故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应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本案众启公司投保时的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为532355元,该金额明显高于中华财保越秀公司辩称的上述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169288.89元。中华财保越秀公司作为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盈利性企业,明知案涉车辆的初次注册日期在2010年7月19日,更清楚车辆每年均需折旧,却在接受众启公司投保时仍以新车购置价532355元作为保险金额,并以此计收保险费。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华财保越秀公司却又主张按照车辆实际使用时间进行折旧,将剩余价值作为损失赔偿限额,违背了商事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故一审法院对中华财保越秀公司主张的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169288.89元不予认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格应以新车购置价扣除投保之日至发生事故之日的折旧计算。自2015年7月10日众启公司投保至2015年9月16日发生保险事故,应计算折旧2个月,即事故发生时粤A×××××车辆的实际价值为532355元×(1-2月×1.1%/月)=520643.19元。众启公司有权按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520643.19元主张车辆损失险保险金。《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与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的对方车辆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中华财保越秀公司有权在对方车辆的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中华财保越秀公司要求扣减交强险赔偿金额2000元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中华财保越秀公司应赔付的保险金金额为520643.19元-2000元=518643.19元。中华财保越秀公司辩称应在保险金中扣除保险车辆残值金额。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因此,在双方没有就被保险车辆残值的金额及处置形成一致意见之前,中华财保越秀公司主张在保险金中扣除残值,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保险车辆的残值部分由双方按保险条款相关约定另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中华财保越秀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中华财保越秀公司辩称由于保险事故中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在车辆损失险中,保险人的责任是对保险车辆受损金额进行赔偿,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与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中关于事故责任比例的约定免除了保险人的义务,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属于无效的条款。对于中华财保越秀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向广州众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518643.1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9124元,由广州众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负担8889元。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中华财保越秀公司应向某公司赔付的保险金数额如何确定。对此,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众启公司在2015年7月10日为其名下的粤A×××××号车辆向中华财保越秀公司购买车辆损失险时,双方协商确定的车辆保险金额为532355元。对此数额的确定,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相对于众启公司而言,具有更专业的能力来评估车辆投保时的价值。既然中华财保越秀公司接受承保,应当足以表明中华财保越秀公司对众启公司所有车辆在投保时价值的接受。而按照中华财保越秀公司的上诉逻辑(即自新车2010年7月购置起每月扣减0.9%),涉案车辆在2015年7月10日购买保险时价值大概181000元左右,仅为本案车损险保险金额的三成多,而中华财保越秀公司却接受众启公司以保险金额532355元购买保险,并计收保费,对被保险人众启公司而言显然不公,且违背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现中华财保越秀公司要求按照实际价值169288.89元确定涉案车辆的损失金额,理据不足,依法不应予以采纳;其次,中华财保越秀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记载新车购置价532355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亦记载为532355元,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新车购置价扣除折旧确定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并认定本案车辆损失险的赔付金额,有合同依据,现双方确认涉案车辆已经发生全损,保险条款对发生全损的车辆价值计算方法有明确约定,中华财保越秀公司要求对车辆实际价值进行鉴定并无必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中华财保越秀公司主张需扣除残值金额,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残值数额,而涉案车辆的残值部分需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中华财保越秀公司要求对残值进行鉴定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车损险属于财产保险范畴,是以车辆为保险标的,当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本身损失时,保险公司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金,涉案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投保的车辆本身,并不是对其他第三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只要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进行赔偿,中华财保越秀公司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保险责任,违背车损险的基本原则,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中华财保越秀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约定,依法确定中华财保越秀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保险金518643.19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华财保越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2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庄晓峰审判员 林 萍审判员 王泳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施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