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6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静乐县联社辛村信用诉曹英全社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静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英全,王爱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6民初72号原告:静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静乐县鹅城镇西林路。法定代表人:姜巨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敏,山西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红,男,该社职工。被告:曹英全,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迎新路12号。委托代理人:王凯,197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静乐县静汾国际广场C座3单元1902室。被告:王爱青,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赤泥洼乡下马城村人。农民,现住赤泥洼乡下马城村。身份证号:142228197105208513。原告静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曹英全、王爱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静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敏、李永红和被告曹英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凯和被告王爱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静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英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646970元(已扣除已结利息65元,截止2017年1月21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顺延至实际还款日;2、判决被告曹英全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林地使用权价款优先受偿;3、判决被告王爱青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日,被告曹英全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从我社借款1笔金额1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借款利息9.3‰,预期加罚比例为50%。同时被告王爱青以其享有合法权利(编号:C140501183772),位于下马城村,东至林地畔邻羊仙沟,南至林地畔邻前脚山顶,西至林地畔邻石片坡顶北至林地畔邻大沟底的林地使用权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成立后,被告曹英全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经原告催告后仅在2014年6月21日系统自动扣付欠息一次为65元整。被告王爱青经原告多次催促,未办理合法的抵押登记。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曹英全对其置之不理,本金利息不予偿还。截止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曹英全、王爱青与原告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于被告王爱青提供的抵押林地使用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由于被告曹英全的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已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被告王爱青作为抵押贷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曹英全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出的60多万元的利息以及加收50%利息顺延至实际还款日有异议。贷款合同到期后,二被告主动找到原告信用联社希望用抵押物偿还贷款,但是原告迟迟不予办理,而且抵押物的评估是按照原告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被告曹英全要求用抵押财产林权偿还贷款。被告王爱青辩称:我自愿给被告曹英全该笔贷款担保,自愿用林地使用权抵押银行贷款,并用林地使用权为其偿还贷款。抵押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的林权证在原告处,林业局要求提供林权证和贷款证明,原告未配合提供登记材料,所以抵押登记没有办理,被告王爱青不存在违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曹英全、被告王爱青身份证复印件。2、贷款合同、借款借据。3、抵押合同、被告王爱青常住人口登记卡、抵押自愿书、抵押承诺书、林权证、抵押物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爱青依照抵押合同约定应当进行抵押登记,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被告王爱青无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经当事人陈述、审查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被告曹英全以养殖为由向原告静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60万元,被告王爱青自愿承诺用其位于下马城村,东至林地畔邻羊仙沟,南至林地畔邻前脚山顶,西至林地畔邻石片坡顶,北至林地畔邻大沟底林地使用权(编号:C140501183772)为其抵押担保,林权证已评估价值7046900元。同时被告曹英全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英全向原告静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借款利息9.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2014年5月16日,原告依约将160万元贷款汇入曹英全的账户。同时,被告王爱青与原告静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资产评估价值为7046900元的林权证使用权设立抵押,对抵押财产价值的约定,不作为抵押权人处分该抵押财产时的评估依据,抵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财产的净收入为准;抵押担保的期限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抵押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财产登记,后将有关登记文件送交抵押权人;抵押人在本合同中,拖延办理抵押登记,或违反合同规定影响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行为,给抵押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同时抵押人书写抵押自愿书和抵押承诺书,抵押人承诺:自愿用自己的林地使用权为被告曹英全的贷款160万元作抵押担保,如被告曹英全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可拍卖或变卖抵押的林权,拍卖款优先偿还借款本息。但抵押合同签订后,该林权使用证未在相关部门进行登记。被告曹英全除系统自动扣付利息65元外,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贷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静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英全订立的《贷款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及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曹英全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曹英全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静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爱青订立的《抵押合同》,抵押物林地使用权已评估,抵押人担保范围、担保期限明确。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爱青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原告与被告王爱青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虽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且抵押合同与被告王爱青书写抵押自愿书、抵押承诺书能够相互印证,故抵押合同应为有效。原告对于被告王爱青提供的林地使用权,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对被告王爱青作为本案借贷关系的抵押担保人,抵押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王爱青作为抵押人应当登记,而未予登记。由于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没有设立,被告王爱青抗辩是因原告静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未履职配合,其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爱青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160万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经济损失,故被告王爱青应当根据抵押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对本案所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对原告主张对拍卖、变卖被告王爱青抵押林地使用权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英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静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646970元(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顺延至实际履行日。二、被告王爱青应在其设定的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王爱青抵押林地使用权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75元,由被告曹英全负担,被告王爱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美英审判员 刘变英审判员 王梅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