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3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市郑东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号:(2017)豫0105民初13359号案由:保险纠纷是否缺席:否当事人原告原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平路与七里河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77652643-X。法定代表人杨志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贺耀,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菁英,系该公司员工。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77226元(其中维修费60226元、施救费15000元、拖车费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9日,高培才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R82**号车辆行驶至开封市物流通道与十三大街交叉口时,与赵家宣驾驶的豫BZ59**号车辆相撞,造成人员受伤,两车受损,开封市公安杏花营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两车司机负同等责任。涉案的豫AR82**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3日0时至2016年4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豫AR82**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60226元;赔偿项目损失项目金额(元)计算公式认定依据(证据或有关规定)拖车费2000元拖车费发票施救费15000元施救费发票车损60226元车损鉴定书、维修发票各一份合计77226元法院支持77226元项判决事项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确有错误的情况下,仅以单方委托为由,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保险金772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安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