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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3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张某某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张某某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702号原告魏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鹏儒,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珍珍,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鹏儒、严珍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在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张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8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来都是天水福顺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顺公司)员工,2015年12月份,被告打算受让福顺公司的股份,询问原告有无投资该公司意向,原告考虑后交付被告10万元,被告口头承诺原告成为股东。2016年5月9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工商登记,里面未将原告列入股东,原告也从未行使过股东的权利,后经协商,被告答应退出原告共计90000元,每月付款3000元,剩余款项于2017年年底结算。但被告只支付了9000元后就推诿不给,被告已构成逾期违约,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告当初入股10万元,但合作经营期间,原告擅自开走公司面包车十几天,要赔偿给公司造成损失,被告在还款协议中写的是2017年底结算处理而不是现在处理,结算包含原告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中:1、李永荟与张某某之间的协议,部分内容与当事人陈述能够印证,故本院对该协议的部分内容予以采信;2、账册记录无付款凭证印证,故不予采信;3、声明书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用。本院调取的福顺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底至2016年初,被告张某某在协商受让天水福顺餐饮有限公司股份期间,原告魏某某交付被告张某某10万元作为入股福顺公司的投资款,并担任福顺公司的办公室主任。2016年5月30日,福顺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在工商机关档案中登记的股东只有被告张某某一人,出资100万元。后原被告发生矛盾,经核算协商,2016年12月23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魏某某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经协商股东会议决定,退出魏某某股份(3个股)共计90000(玖万元整),因经济情况,每月打3000元车贷,剩余款于2017年底付算”协议落款署名为”法人张某某,退股人魏某某”。2016年12底、2017年1月底被告给原告支付9000元,之后再未付款。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陈述中认为魏某某投入资金已成为福顺公司的股东,但福顺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信息显示,魏某某并非福顺公司的股东,被告张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魏某某已经实际取得福顺公司的股东身份,或已经行使和享有了其股东权利,被告张某某取得魏某某的款项,在经营中又未能赋予魏某某以股东身份,其无故占有魏某某的资金的行为显属不当。同时,魏某某投入资金后未能成为福顺公司的股东,其投资目的未能实现,被告张某某在还款协议中也承诺退出魏某某股份款,故魏某某要求返还投资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还款协议约定每月支付3000元,在2017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应清偿这五个月的五期款项15000元,其余款项因清偿期限未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构成预期违约的问题。虽然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提出,被告承诺的分期还款,数期欠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归还,已构成预期违约。因被告分期未能支付的欠款未达到日常生活及审判实践中的衡量标准,尚不能构成预期违约,故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提前支付全部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本案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的问题。日常意义上的结算也称货币结算,是指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各经济单位之间由于商品交易、劳务供应、资金调拨等经济活动而产生的货币收付行为。本案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中所书“剩余款于2017年底付算”,表明被告承诺在2017年年底计算支付剩余款项,并非仅仅核对财务数字。所以原告认为还款协议中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清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某某又提出原告魏某某擅自使用公司车辆,应由其赔偿损失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同一案处理,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魏某某投资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方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丽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