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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4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德昌县平安车行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卢瑶、张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昌县平安车行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卢瑶,张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4民初891号原告:德昌县平安车行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德昌县德州镇香城大道78号。法定代表人:王洪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明,该公司销售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卢瑶,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张崇,男,年龄不详,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原告德昌县平安车行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卢瑶、张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崇的起诉。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德昌县平安车行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卢瑶及时支付原告摩托车款4180元,违约金2000元,合计618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06年1月起一直经营销售摩托车。2014年5月7日早上,被告卢瑶到原告经营的摩托车销售点赊购一辆价值5580元的豪爵牌FW110型摩托车。被告卢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每月支付1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卢瑶催收摩托车款,被告卢瑶在2015年10月16日支付了原告摩托车款1400元,下欠418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卢瑶催收摩托车款,被告卢瑶一直推诿有意赖账,因此起诉到法院。被告卢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和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卢瑶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卢瑶在原告处赊购摩托车尚欠原告摩托车款4180元以及应承担违约金2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被告卢瑶到原告销售点赊购了一辆价值5580元的豪爵牌FW110型摩托车。被告卢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德昌县平安车行摩托车款5580元,大写伍仟伍佰捌拾元整。购买车型为FW110,车架号码为1003534,发动机号码为72059,此款定于2014年10月30日内归还清。注:每月付1000元。欠款人保证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还款,若逾期30天不还欠款,欠款人自愿以家中牲畜、家电、摩托车、房屋等财物作抵押,车行有权处理抵押物资;同时欠款人另付违约金贰仟元人民币,并愿意接受当地人民法院的仲裁解决。欠款人在上门收取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欠款人或担保人必须负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欠款人卢瑶(签名、捺印),担保人张崇(签名、捺印)。”欠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卢瑶未能支付摩托车款。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卢瑶于2015年10月16日给付原告摩托车款1400元(以谷子作价折抵)。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卢瑶一直推诿未付。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卢瑶向原告赊购摩托车后,理应按欠条约定的期间履行支付摩托车价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原告摩托车款引起诉讼,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摩托车价款41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由于本案被告卢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席进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卢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昌县平安车行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摩托车款4180元、违约金2000元,合计6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卢瑶负担。原告德昌县平安车行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已先行垫付,由被告卢瑶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径行支付给原告德昌县平安车行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兴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珈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