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程平与刘大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平,刘大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1541号原告程平,女,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徐强,正阳县真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刘大芳,女,汉族,1964年1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隗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和被告刘大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平诉称,2017年3月30日,被告刘大芳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正阳县东关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变电站前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大芳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在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大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刘大芳承担。被告刘大芳答辩意见是,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被告刘大芳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正阳县东关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变电站前路段时,与原告程平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程平受伤,并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大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平受伤后在正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4084.89元,在正阳县××水乡××村卫生室花去医疗费1068元。另查明,1、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2、河南省出差标准为每日3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身份证明、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阳县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正阳县××水乡××村卫生室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程平无事故责任,被告刘大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大芳应当对原告程平受伤后其各项损失进行赔付。原告程平受伤后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152.89元(4084.89元+1068元=5152.89元);2、误工费576.83元(11696.74元/年÷365天×18天=576.83元);3、护理费576.83元(11696.74元/年÷365天×18天=576.8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540元);5、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同时应当由原告程平说明使用的合理性,并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程平在正阳县××水乡××村居住,其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结合本案和事发地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原告程平主张的交通费用按200元计算为宜;对于原告程平要求被告刘大芳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程平并未构成伤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述费用共计7046.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大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程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柒仟零肆拾陆元伍角伍分(7046.55元);二、驳回原告程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大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隗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