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3民初2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中天城投集团贵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勇、陈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天城投集团贵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勇,陈君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民初2826号原告中天城投集团贵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新添大道南段289号。法定代表人李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微,女,汉族,1989年7月218日生,住贵阳市南明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俊逸,男,汉族,1989年3月10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石勇,男,汉族,1966年3月17日生,住贵阳市。被告陈君,女,汉族,1966年2月24日生,住贵阳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浪雅,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天城投集团贵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诉被告石勇、陈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微,被告石勇、陈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浪雅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天公司诉称:2016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位于云岩区渔安安井片区未来方舟第E3组团25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55.08平方米,总价款为3855512元;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首期房款1165512���,余款2690000元以银行按揭支付。合同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房款1165512元,但因被告不能提供办理银行贷款要求的资料,导致无法办理获得贷款,尚欠原告2690000元房款未支付。此前,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1.(2)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90日,出卖人有权终止合同,买受人应按未付房款金额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尾款,原告有权按照上述约定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配合办理备案注销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9000元,原告有权从被告已交的款项中优先予以抵扣;3、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云岩区渔安安井片区未来方舟第E3组团25号房屋的预告登记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注销手续,并由被告承担办理注销手续的全部费用(暂记756.24元,最终以产权部门收费为准);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勇、陈君辩称:原告逾期付款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按揭无法办理,被告购房时明确表示按揭购房的意愿,原告方的销售人员杨军在查阅被告的征信后明确表达办理按揭没有问题,被告基于对该楼盘开发商实力、经验的信任,确信能够办理按揭的情况下,才支付首期款并签订合同。合同中约定,如果按揭未获批准或批准额度不足,由原告支付不足款项,而未提出被告可以解约的可能性,将第三方银行按揭结果的责任完全归由被告承担,显失公平。因系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可以撤销,违约金当然也不存在。被告已提前支付了116万元首付款,足以表达履约的诚意,主观上并无过错及违约的恶意,同意解除合同及办理注销登记,原告应归还首付款及首付款所产生的利息,但在本案中不提起反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出卖人中天公司与买受人石勇、陈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石勇、陈君购买原告中天公司开发的位于渔安安井片区未来方舟第E3组团25号房屋,建筑面积255.0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855512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八条第3款: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以银行按揭付款的,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交付首期款1165512元,余款2690000元以银行按揭支付。买受人应在接到中天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或公积金贷款所需的全部资料提交给出卖人,在接到出卖人或贷款人书面通知后3日内前往指定地点办理贷款相关手续,并按要求交清相关款项和费用,买受人逾期履行上述义务的,按照本合同第十条处理。因买受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获得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出卖人同意买受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支付不足款项,不承担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违约责任;逾期,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30日内将已付款退还买受人。……第十.1.(2)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90日,出卖人有权终止合同,买受人应按未付房款金额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石勇、陈君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165512元,维修基金77110元。该合同已进行备案登记。另查明,原告中天公司在办理合同签订手续前,已经查询被告石勇、陈君征信记录,二被告征信记录良好,未获得银行贷款的原因是因二被告未能提供足够银行流水支撑其贷款金额。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因二被告办理银行按揭未果,亦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购房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且被告对解除合同亦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在购房前,原告已查询过二被告的征信记录,显示二人征信记录良好,在签订合同后二被告先后两次共计支付了1165512元房屋首付款及维修基金77110元,且将全部贷款资料交由原告代为办理贷款,房屋未办理到贷款的原因系因第三方银行对于贷款审批要求二被告未能满足,本院认为其已尽到合理义务,贷款未能办理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地,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10%的约定支付违约金26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合同解除后,二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预告登记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等的注销手续,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1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93条第2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勇、陈君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石勇、陈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办理云岩区渔安安井片区未来方舟第E3组团25号房的预告登记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注销手续,并由二被告承担办理注销手续的全部费用;三、驳回原告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9802元,由原告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335元,由被告石勇、陈君负担3446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章放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关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