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雷平与成峰、张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平,成峰,张丽,宁夏康龙酒业有限公司,任鋆,吴海东,王栋,刘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1357号原告:雷平,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浇,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峰,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张丽,女,1985年1月14日出生,系被告成峰之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峰(系被告张丽丈夫),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宁夏康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定代表人:成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任鋆,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吴海东,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王栋,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刘良,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告雷平与被告成峰、张丽、宁夏康龙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龙公司)、任鋆、吴海东、王栋、刘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浇,被告成峰、被告张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峰、被告康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峰、被告王栋、刘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鋆、吴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七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2.七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3000元(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3.七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本金而产生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偿清为止);4.诉讼费、执行费均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成峰、张丽、康龙公司于2016年10月份因资金周转多次与原告雷平协商借款,当时被告成峰提出找四个公务人员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半年。随后原告与被告以及担保人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利率以及各担保人的详细情况。该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履约给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借出本金55万元,约定每个月的30日支付11000元的利息。被告在借款后的前两个月还按约定支付利息,但从2017年1月份至今却分文不还,现已违约。按《借款及担保协议》之约定,出借人可随时收回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成峰、张丽、康龙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55万元属实,但三被告与原告根本不认识,是通过朋友的朋友即李学才借的钱,借款后李学才就按一分钱利息收取了半年的利息6.6万元;另原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过高,请求法院降低。被告王栋辩称,为涉案借款担保属实,但担保时也没有见过原告;另年利率24%的利率过高,希望法院酌情考虑。被告刘良辩称,担保合同是和一个姓李的人签的,其不认识原告,原告起诉其没有理由。被告任鋆、吴海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即担保协议》、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成峰、张丽及康龙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任鋆、吴海东、王栋、刘良作为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55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均同意转入康龙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红寺堡支行的账户内,;借款年收益率为24%,产生的税费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借款人或担保人每月30号向出借人支付利息11000元;如有违约,借款人和担保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出借人支付15%的违约金;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时,从逾期之日起,利息支付仍按年利率24%计收,直至本金还清为止;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协议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的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两年(即:2016年10月31日至2019年4月29日);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成峰、张丽及康龙公司还以借款人的身份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经案外人李学才代理,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阿拉善盟分行巴彦浩特新城支行向被告康龙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红寺堡支行的账户汇款55万元。收到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通过康龙公司股东杨永齐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11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通过被告张丽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11000元。之后的利息拖欠未付,原告索要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成峰、张丽及康龙公司支付借款后,被告成峰、张丽及康龙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成峰、张丽及康龙公司未将借款偿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成峰、张丽及康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年收益率24%,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幅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为33000元(55万元×24%÷12个月×3),应由被告成峰、张丽及康龙公司支付给原告。之后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继续计算,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任鋆、吴海东、王栋、刘良自愿为被告成峰、张丽、康龙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成峰、张丽、康龙公司提出在借款后,案外人李学才收取了半年利息6.6万元的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成峰、张丽、康龙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被告成峰、张丽、康龙公司、王栋提出年利率24%过高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提出签订合同时没有见过原告本人的答辩意见,因《借款及担保协议》上明确出借人为原告雷平、借款借出账户系原告雷平账户,故原告雷平与各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任鋆、吴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峰、张丽、宁夏康龙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平借款本金55万元,支付利息33000元(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合计583000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任鋆、吴海东、王栋、刘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成峰、张丽、宁夏康龙酒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815元,由被告成峰、张丽、宁夏康龙酒业有限公司、任鋆、吴海东、王栋、刘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旭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