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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02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艳芳诉周易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芳,周易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02民初1318号原告:王艳芳,女,1973年6月13日生,汉族,隆阳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苏斌,男,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治宇,男,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易达,男,1962年7月26日生,汉族,保山市施甸县人。原告王艳芳诉被告周易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苏斌、朱治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易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的借款利息7500元;3、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的逾期利息140000万元,并自2017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转账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0万元。2015年11月初,在借款期限即将届满时,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被告请求宽限几个月。双方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新的《借款合同》,约定新的借款期间为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利息仍然按照月利率1.5%计算,并约定如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5%的违约金及200%的逾期利息,原《借款合同》当面销毁。2015年12月5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结清,但本金尚未归还。2016年5月下旬,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其将在2016年6月1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其承诺。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周易达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周易达未出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款合同》、还款承诺均由被告签名按印确认。汇款收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同时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15年12月5日前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利息为合同利息的200%,即逾期利息的月利率为3%,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但因原告仅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易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易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艳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的借款利息7500元。二、由被告周易达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王艳芳支付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75元,减半征收5137.50元,由被告周易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郑汝松审判员  段晓凡审判员  何丽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云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