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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执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4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胡秋红、董益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胡秋红,董益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7641750-8,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被执行人胡秋红,女,1963年7月1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被执行人董益校,男,1962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胡秋红、董益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6)苏0591民初93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胡秋红、董益校确认尚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95万元及暂计算至2016年9月13日的逾期利息46649.75元,以及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利,上述款项的还款方式为:于2016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全部支付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二、被告胡秋红、董益校于2016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30516元;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22元,由被告胡秋红、董益校负担,于2016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四、如被告胡秋红、董益校未按约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申请执行,并有权以被告胡秋红、董益校所有的质押定期存单保证金(户名:胡秋红,账号:50×××71,凭证编号:96256446)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的持有状况进行了调查。1.本院扣划被执行人胡秋红银行存款人民币1024527.96元,此款扣除执行费,余款人民币1011735.96元已退申请执行人。2.被执行人董益校、胡秋红名下有位于苏州市狮山路35号1幢3108室、狮山路35号1幢3107室、狮山路35号1幢3109室、鑫苑路23号的房产4套,该房产由其他法院首先封,本院系轮候查封(查封期限截止至2019年3月13日),且设定有其他债权人的高额抵押权,故暂无法处分。3.被执行人胡秋红名下有苏E×××××车一辆,该车本案系轮候查封(查封期限截止至2019年3月15日),且因车辆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控制,故暂无法处分。4.被执行人胡秋红名下有位于相城区望亭商业广场6幢116室、6幢117室、6幢307室、17幢102室、4幢115室、4幢114室、4幢306室的房产,该房产本案系轮候查封(查封期限截止至2020年3月9日),且设定有其他债权人的高额抵押权,故暂不予处分。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查找不到。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现已执行到位人民币1011735.96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7451.7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财产线索通知书、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执行查控财产清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江福禄审判员  牛 军审判员  黄延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