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行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夏达均与贵阳市人民政府、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达均,贵阳市人民政府,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1行初336号原告夏达均,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代理人刘丰就,男,1950年4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贵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林城东路市级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刘文新,市长。被告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明珠大道192号花溪区行政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梅俊,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曼曼,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1175216委托代理人李雪,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1785317原告夏达均起诉被告贵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贵阳市政府”)、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溪区政府”)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黔01行初830号行政裁定,裁定对夏达均的起诉不予立案,原告夏达均不服上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黔行终1093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予以立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达均诉称:花溪区政府作出的《贵阳三联乳业有限公司花溪奶牛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方案》中对“外来户”的补偿标准规定太低,明显不公平、不公正和违法。补偿安置标准的基数是参照2011年的补偿安置方案制定的,距今已有五年,补偿标准基数本就明显过低,而“外来户”与本场职工、家属的补偿安置标准相比就更低了,“外来户”的“合同解除补助”(即安置费)仅为8%,原告在三联公司工作二十多年,完全是三联公司无固定期限的职工,应当与国有职工一视同仁。被告花溪区政府作出的补偿方案对“外来户”的补偿安置标准规定违法,违反了《物权法》、《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意见》、《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有关补偿问题的复函》及《关于征地补偿新老标准衔接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相关规定。贵阳市政府作出的《关于对贵阳三联乳业有限公司花溪奶牛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也是错误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贵阳市政府于2016年5月3日作出的筑府函[2016]66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贵阳三联乳业有限公司花溪奶牛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文件中的第一项;2、撤销被告花溪区政府于2016年3月作出的《贵阳三联乳业有限公司花溪奶牛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方案》中的第三项“补偿安置标准(见附表)”中“外来户”补偿标准的部分;3、判令被告花溪区政府对“外来户”的补偿安置标准依法重新作出;4、由被告贵阳市政府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法院撤销贵阳市政府的批复行为,因《批复》系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内部请示函件,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撤销被告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安置补偿方案第三项中对“外来户”补偿标准的部分并要求被告重作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之规定,原告对于“外来户”补偿标准的争议应先向贵阳市政府申请裁决。现原告未经政府裁决直接起诉,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及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达均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守明审 判 员 黄永福审 判 员 颜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吴冬梅书 记 员 潘盛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