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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楚美与被告熊保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楚美,熊保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587号原告:王楚美,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户籍地湖南省双牌县,现住地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辉,湖南湘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熊保国,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户籍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红,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住址同上,系熊保国之妻,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王楚美与被告熊保国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楚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辉、被告熊保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楚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21.48元、护理费777.8元、误工费31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00元、继续治疗费500元,共计11970.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在冷水滩桥头市场浮桥边摆摊卖鸭子时,被告不准原告摆摊,继而抓住原告的头发,将原告打伤。经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6221.48元。法医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出院后需继续治疗费500元、需休息15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熊保国辩称,一、答辩人没有殴打被答辩人,且被答辩人在入院记录中陈述是“头部、胸腹部多次肿痛”,��无左手和右脚的伤情,但在司法鉴定书上检验“左前臂、左手背部、右肩、右膝等多次挫伤,损伤面积超过15平方厘米”,两个记录的伤情位置不一致,故该司法鉴定的伤情与答辩人无关联性;二、被答辩人计算的赔偿标准与数额不正确,其中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500元是依据司法鉴定,而该鉴定的伤情不对,即使该鉴定有效,现原告出院已长达一个多月,而500元医疗费仍没有发生,也就说明无需继续治疗;原告系轻微伤,司法鉴定400元营养费没有依据;被答辩人系农村户口,住院记录上载明的职业是农民,根据2016年统计局的数据。农林牧渔的年收入是31191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81.8元(31191元÷365天×15天);原告重复检查,其医疗费应按用药清单剔除;原告系轻微伤不须护理,司法鉴定护理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发生争执后,由于被答辩人先抓住答辩人的上胸衣不放手,并将衣服撕烂,答辩人将被答辩人的手拨开,被答辩人却张口将答辩人的大拇指咬伤至出血。由此,答辩人不得不抓住被答辩人的头发,以防被答辩人再次伤害。后被答辩人的丈夫拿扁担戳住答辩人的胸,旁边的人以及答辩人的妻子上前劝架。答辩人并没有打被答辩人的身躯。假设被答辩人的伤情成立,因双方均有过错,也应该按照比例分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熊保国在冷水滩区桥头市场购有固定摊位出售卖鸭子,2017年4月13日原告王楚美也到该市场出售鸭子,因没有固定摊位,当日10时左右,被告熊保国认为王楚美侵占了自己的摊位位置,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熊保国抓住原告王楚美的头发,将其摔伤。后原告被送往永州市中医��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6221.48元。住院记录中载明原告系“门诊经检查后以多次软组织损伤”收入住院,2017年4月18日原告的伤势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永大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临床检查原告左前臂、左手背部、右肩、右膝等多处挫伤,总面积超15平方厘米,系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前期医疗费、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核实处理,自2017年4月18日出院后,其继续治疗费预计500元,自伤后休息15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营养费400元。为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760元。2017年4月26日,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下发冷公(肖)决字【2017】第07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熊保国行政拘留三日。该处罚决定书下发后,被告熊保国未提出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此后,就原告损失的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酿成本纠纷。另查明,原告王楚美系双牌县阳明山管理局绞车庙村村民,于2017年元月租住至××城区××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为摊位位置发生争执,本应通过合法手段来维护各自的合法权益。但双方均缺乏应有理智,致使矛盾激化,在纠纷中被告抓住原告的头发,将原告摔伤。故在本纠纷的起因上,双方都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案情,对原告因本纠纷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有2017年4月26日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且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并实际履行,故对被告提出的其并未殴打原告的抗辩观点,依法不予采信。在住院记录中虽为载明原告的左前臂、左手背部、右肩、右膝等多处挫伤存在损伤,但已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与法院鉴定载明的伤情部位及伤情,并不矛盾,故对被告提出的法医鉴定与本案无关的抗辩观点,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受伤所致的总损失,因住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均证实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伤势经法医鉴定也仅为软组织挫伤所致的轻微伤,故住院期间理应无护理之必要,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依法不予支持;同理,对被告方提出的不应考虑营养费的抗辩观点,予以采信;原告自2017年4月18日出院后至今已近二个月,庭审中未提交出院后继续治疗的实际支出,对其依据法医鉴定主张的500元继续治疗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农村户籍,现租住至冷水滩城区尚未满一年,对被告方提出的误工费应按2017-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的抗辩观点,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依据本地审判实践中的统一标准,应按50元/天计算;住院用药清单体现原告在住院期间做了三次CT检查、三次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一次磁共振检查,由此产生了1848元费用,被告虽就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过度医疗,以推翻上述检查的必要性,故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检查费用应从医疗费中剔除的抗辩观点,依法不予采信。由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因2017年4月13日纠纷所致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21.48元、误工费1281.8元(31191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天)、鉴定费760元,共计8513.28元,被告应对其中的6810.62元(8513.28元×80%)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保国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楚美经济损失8513.28元的80%即6810.62元;二、驳回原告王楚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王楚���负担70元、被告熊保国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枫人民陪审员 贺 红人民陪审员 于根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