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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3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真人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真人桥村委会)、雷锋镇真人桥村五松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五松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真人桥村村民委员会,雷锋镇真人桥村五松亭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30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才岗,湖南嘉仕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真人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真人桥村。法定代表人朱平,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耀华,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锋镇真人桥村五松亭村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雷锋镇真人桥村五松亭组。负责人李某,组长。委托代理人刘耀华,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真人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真人桥村委会)、雷锋镇真人桥村五松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五松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真人桥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刘耀华、五松亭组组长李某及五松亭组委托代理人刘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于2010年2月9日与五松亭组村民黄某登记结婚。黄某于同年5月17日单独立户,属农业家庭户口。刘某于同年5月31日将其户口从汨罗市弼时镇莲花村赤塘组迁入五松亭组,不属入赘。之后,黄某在五松亭组建了一栋三缝平房(无建房证)。2012年2月18日,刘某与黄某生育一女名刘某2。婚后刘某一直生活在五松亭组,并在该组缴纳了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刘某亦属农业家庭户口。1995年五松亭组对本组承包责任田进行调整,黄某之父黄某2所在家庭承包了责任田,刘某之妻黄某作为黄某2所在的家庭成员相应承包了责任田。刘某迁入五松亭组后,未取得承包地,该组除在2010年修路外,再无其他公益项目,修路时对义务投工实行自愿原则。2014年5月,五松亭组将长川路项目征收所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等进行发放,按照人田各一半发放8768元,若无田则按人头发放4384元的原则,刘某之妻黄某已获得相应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但刘某和其女刘某2未获得相应份额。刘某2因真人桥村委会和五松亭组拒绝分配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份额,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已判决。刘某自认其户口未迁出前,在原户籍所在的汨罗市弼时镇莲花村赤塘组承包了林地、耕地、荒山,土地经营承包经营权证的名字为其父刘建波,户口迁入五松亭组后,其原承包的林地、耕地、荒山按照习俗自动上交集体,并提供了2015年9月23日汨罗市弼时镇莲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如下:“兹证明刘某同志(身份证号码:430681197402284054)原户口系湖南省汨罗市弼时镇莲花村赤塘组人,其户口于2010年5月31日转出,自转出之日起不再享受本村组任何福利待遇,山、土地、良(粮)田等一律上交集体所有。其女刘某2(身份证号码:430104201202180049)于2012年2月18日出生于长沙市岳麓区雷锋镇真人桥村五松亭组,同样不享受本村组任何福利待遇,包括山、土地、良(粮)田等。”2016年1月11日原审法院依职权向刘某原户籍所在的汨罗市弼时镇莲花村民委员会发出协助调查函。2016年1月19日,汨罗市弼时镇莲花村民委员会复函如下:“1、2015年9月23日《证明》材料真实。2、国家林地政策下分到户,六十年不变,在我地无人能改变历史规定。3、刘某在本村本地无自建房屋。4、本村乡规民约还(凡)是在本地迁出人员,不再享有耕地种植面积,自动退出,交还集体交作无田人员耕种。5、我村及其它生产小组未享受过征收及拆迁待遇。”2015年12月11日,原长沙市望城区雷锋镇真人桥村村民委员会更名为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真人桥村村民委员会。五松亭组原名何家冲组。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3年真人桥村何家冲长川路征收明细备案、关于雷锋街道所辖村(社区)整体更名的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刘某虽因婚姻关系,将户籍迁入五松亭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取得了五松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对于刘某请求真人桥村和五松亭组支付集体收益款438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保全费64元,合计114元,由刘某负担。刘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刘某因婚姻关系而将户籍迁入真人桥村委会,婚后,上诉人在该地生产生活,没有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和其他替代性生活保障。户籍是中国公民资格的合法凭证,户籍登记是户籍管理的合法形式,上诉人在真人桥村委会落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该村的合法村民,上诉人原户籍所在地出具了证明,证明自从户口迁出后,未再享受原户籍所在地待遇。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望民初字第02084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真人桥村委会和五松亭组共同答辩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上诉人没有获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以不存在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村民资格或户口不是同等概念,上诉人户口虽然在被上诉人处,但没有与本组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承包土地、没有参加过集体经济事务的管理,上诉人没有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征收后,上诉人已经由政府统一转为城镇居民并缴纳社保,其生活有了保障。三、上诉人要求真人桥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土地权属是组上的,被征收后获得的土地补偿费用也是组上的,村里代收但没有代管,更不享有所有权。村委会已经将代收的土地补偿费发放到组,且各组已经分配完毕,各组的土地补偿费用均由各组管理并组织分配,分配方案也由组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决定,村上并未参与制定、审批等,没有理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刘某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人情簿,拟证明刘某在五松亭组居住生活。证据2.网上下载的(2014)长中民未终字第03213号民事判决书、(2013)岳民初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相同的案例,各法院观点不同。证据3,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示表,拟证明我已经取得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真人桥村委会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五松亭村民小组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情况说明,证据2.工作方案,以上证据拟证明上诉人刘某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真人桥村委会对上诉人刘某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原件,且只能证明举办酒宴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刘某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各判决可能情况不同,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上诉人刘某不满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所有要件,这只是公示,不具备最终的认定效果,上诉人不具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五松亭组对上诉人刘某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证据2不清楚。证据3刘某不满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所有要件,这只是公示,不具备最终的认定效果,上诉人不具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真人桥村委会对被上诉人五松亭组的证据无异议。上诉人刘某对被上诉人五松亭组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有异议,我于2010年5月迁入被上诉人五松亭组,一直在这里生产生活,应当具备成员资格。本院对上诉人刘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不是拥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要件,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2系其他案件判决,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3能证明被上诉人五松亭组发布了《真人桥村五松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公示表》,其中包括了上诉人刘某。刘某是否具有五松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院将在下文详述。本院对被上诉人五松亭组的证据认定如下: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刘某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论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上诉人刘某于2010年2月9日与被上诉人五松亭组村民黄某结婚,结婚后将户口迁入被上诉人五松亭组,并在该组居住生活。同时,上诉人刘某原户籍所在地的村组已经明确将其排除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内,其已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刘某需要以被上诉人五松亭组土地作为其生活保障,故应当认定刘某具备五松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刘某应当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待遇。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刘某迁入户口时,其曾口头承诺不享受村上的分配,并提供了该组部分村民签名的对该事件的过程情况说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上签名的村民与本案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与利益冲突,仅凭该份情况说明尚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刘某自愿放弃分配权利,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另,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真人桥村委会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其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由此可见,村民小组的有无和设立由村委会决定,村委会对村民小组在事关全体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上(诸如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具有一定的监督、管理和指导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真人桥村村委会没有对被上诉人五松亭组发放征地补偿款项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等事项尽到合理的监督、指导之责,主观上虽无与被上诉人五松亭组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和侵权故意,但客观上放任了被上诉人五松亭组的违法分配行为,主观形态上属于过失。本案的损害后果系被上诉人五松亭组的单一直接侵权行为所致,而非被上诉人真人桥村委会与被上诉人五松亭组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共同所致,被上诉人真人桥村委会的行为与被上诉人五松亭组的直接侵权行为从性质上讲存在明显差异。综上,鉴于审判实践中直接侵权主体村民小组大多难以实际承担责任的现实情况,从依法适度倾斜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当事人的审判理念出发并结合衡平原则,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真人桥村村委会宜在其过错大小范围内对征收补偿款的给付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综上,上诉人刘某系因合理的婚姻关系到女方住所落户并取得被上诉人五松亭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被上诉人五松亭组系本案侵权责任的直接实施者,另一被上诉人真人桥村委会应在其过错大小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上诉人刘某提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2084号民事判决;二、限雷锋镇真人桥村五松亭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集体收益款4384元;三、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真人桥村村民委员会应对雷锋镇真人桥村五松亭村民小组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四、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0元,保全费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64元,由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真人桥村村民委员会和雷锋镇真人桥村五松亭村民小组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杨审判员 吴树兵审判员 谢 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