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胡焱与丁志刚、程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焱,丁志刚,程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1198号原告:胡焱。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光。系原告胡焱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华,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志刚。被告:程琳。原告胡焱与被告丁志刚、程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焱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光、袁新华,被告丁志刚,被告程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5646000元,并承担利息2710080元(利息自2015年1月1日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后期利息顺延至还清之日止,利息为年息2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父与被告一原系同系统职工,双方关系甚密。当初,被告离开单位到南方谋求发展向原告借资金周转,至2015年1月1日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5646000元。被告称暂无力偿还,出具借据,约定年息20%,口头约定待其应收款到手即偿还。近日,原告因资金紧张找被告催收,被告竟避而不见。原告认为,民事交往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我借现金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文入凛人民法院诉之所请,祈望支持。被告丁志刚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我方无异议,但现在我确实没有能力偿还,等外面债权收回来再慢慢偿还。被告程琳辩称,借款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与丁志刚在2016年已经离婚。丁志刚以前在县粮食局上班,2007年出去做生意。丁志刚回来的少,这笔钱不是我花的,我没有经手,我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他在外经营过程中也没有打钱给我养家,要我还这笔钱不公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父胡福光与被告丁志刚原系同系统职工。2007年,被告丁志刚离开原单位经商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胡焱借款。自2007年至2012年,胡焱分三次出借200000元、3600000元、500000元给被告丁志刚,期间被告丁志刚偿还胡焱借款利息600000元。2015年1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丁志刚向原告胡焱出具5646000元借据并约定年息20%。2017年4月,原告胡焱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引起纠纷。另查明,程琳在庭审中陈述与丁志刚于2016年已离婚。本院依职权向蕲春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询,2016年12月22日,被告丁志刚与被告程琳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志刚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被告对借款结算后数额为5646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丁志刚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胡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本案争议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琳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丁志刚向原告胡焱借款用于工程投资,其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程琳辩称本案的借款其没有经手,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所需,但在审理过程中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借款系丁志刚与原告胡焱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原告胡焱知道两被告之间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程琳辩称不应与丁志刚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胡焱主张被告程琳应与被告丁志刚共同偿还该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胡焱与被告丁志刚、程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丁志刚与被告程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志刚、程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焱债款5646000元及利息2634800元(利息计算以564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后期利息顺延至还清之日),共计828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92元,减半收取计35146元,由被告丁志刚、程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怡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