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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何照余与武道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照余,武道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1570号原告:何照余,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从红,系何照余之妻。被告:武道兵(曾用名“武兵”),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鸣,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照余与被告武道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为和解期间。原告何照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从红,被告武道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照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18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有生意往来,原告卖鹅卵石给被告。原告先后卖给被告两船鹅卵石,第一船30000元,第二船41800元。2016年11月3日,双方结算,确认武道兵欠原告货款71800元。后原告多次讨要,武道兵付了30000元,余款未付。被告武道兵辩称:欠条签字是武兵,被告本人名叫武道兵;货是送给胡经广的,实际欠款人是胡经广。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供应鹅卵石,但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能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8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收货人及欠款人为胡经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道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照余欠付货款4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3元,由被告武道兵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曲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淑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