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4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代君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代君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代君。委托代理人左晓娜,莱西昌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代君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5民初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由审判员宿敏、代理审判员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代君在一审中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11200元、评估费6400元、施救费999元等保险金共计2185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7时25分许,原告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S6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张代旺驾驶鲁B×××××号低速货车沿后沙湾庄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事故。该事故经莱西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张代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42000元,不计免赔),在被保险人提供本案事故发生时我司承保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的情况下,我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诉讼费、施救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情况。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3、行驶证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后退还当事人,复印件入卷)1张,证明车辆情况。证据4、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收据原件各1份、维修费发票原件22张,证明评估认定车损价值为211200元、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11200元、评估费6400元。证据5、施救费发票原件1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999元。证据6、车险理赔证明书原件1张,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向被告主张理赔保险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称:证据1系复印件,应提交原件,且在保险单中记载“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上海东正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但定损、评估时未通知保险公司,我司未参与,程序不合法。鉴定报告中无交警委托函,不能确定系交警委托。无定损照片,鉴定结论依据严重不足,无鉴定人员资质证书,该鉴定结论书不应采信,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系收据,证据形式不符合规定,该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维修费发票开具时间为2017年2月21日,无维修明细,无法确认该维修费发票与本次事故有关。证据5施救费发票开具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无法确认该维修费发票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证据6对车险理赔证明书真实性不清楚,公章为“贷后业务专用章”,我方认为应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法人、出具人签名。原审法院认为:证据1、2、3、4、5、6系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项,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证据4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评估,对被告的重新评估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正本)》,约定,被保险人:王代君,车牌号码:鲁B×××××,机动车种类:6座以下客车,使用性质:家庭自用车,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42000元,车损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诉讼。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上海东正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重要提示:……3.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上海东正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车险理赔证明书》,证明王代君无拖欠款,车辆赔付款项可直接划入投保人所提供账户。2016年11月18日7时25分许,原告王代君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车沿莱西市S6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2KM+999M处,遇张代旺驾驶鲁B×××××号低速货车沿后沙湾庄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代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代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鲁B×××××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鲁B×××××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为2112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400元。后原告到莱西市林通伟汽车修理厂维修鲁B×××××号车,支付维修费211200元。另原告因该事故支付施救费999元。后原告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上述赔偿款,被告拒赔。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同时,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11200元、施救费999元,未超过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64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保险金218599元(211200元+999元+6400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诉讼费、施救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代君保险金218599元。二、驳回原告王代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改判上诉人承担91820元,争议金额为27701.5元。其主要理由是: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11月18日,评估日期为2016年12月17日,之间相距1个月,不能确定车损系本次事故造成。评估报告中无交警委托函,未通知上诉人参加,评估程序存在到瑕疵;被上诉人提交的理赔证明款加盖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218599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至现场勘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委托青岛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损失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认定事故损失的专业资质。上诉人未提交足以证实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以及鉴定部门车辆损失认证程序或内容不合法的证据。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事实,依据青岛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第一受益人出具的理赔证明:车损款直接划为被上诉人的账户,故原审法院依据该证据确认被上诉人系合法受益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理赔证明不合法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