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二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翟红解与卫明利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红解,卫明利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初字第285号原告(反诉被告):翟红解,男,汉族,1973年1月16日出生,户籍地伊川县,现住孟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拴营,孟津县小浪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卫明利,男,汉族,1979年7月18日出生,住孟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川子,男,汉族,1949年7月19日出生,住孟津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冰,孟津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翟红解与被告(反诉原告)卫明利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翟红解与委托代理人杨拴营、被告(反诉原告)卫明利委托代理人卫川子与吕玉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红解诉称,2015年3月,原被告签订承包建房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建主体。按合同约定到被告支付建房工料款时,被告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支付工料款。合同中质量要求,乙方(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严把质量关,如有质量问题,甲方及时提出,经双方协商解决,过后概不负责。假若原告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或用料不符合要求,被告应立即提出,停止施工,双方协商解决。可被告到支付工料款时提出质量异议,是不想给原告支付工料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40509元(审理中原告将此诉讼请求变更为40263.6元)和剩余水泥、水泥板、沙折价款2900元,原告的建筑工具由原告拉回,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卫明利辩称,原告所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让我支付建房款40509元和剩余材料款2900元于法无据,现不但不欠此款,要求原告因建房质量、结构问题赔偿我方重建地下室而造成1.27万元经济损失。事实情况是2015年3月4日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给我家住宅建房两层半包括地下室,双方当时并签订了建房合同书,原告在进入工地和施工期间,我已支付给原告建房款27000元(有证人所证实)。在其施工过程中,其违反协议中用料要求,水泥用万基牌而其用同力水泥,钢筋用安阳二厂生产的国标,而其用的钢筋是非国标相差极大,有料头证实。其建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另地下室高应为2.5米,而原告建造地下室高度不到,地下室房顶高于地面,我发现后及时向原告提出换料并拆除地下室重建,而原告蛮不讲理讲重建地下室需支付重建费用,重新返工不可能,由于原告严重违约致使我的房屋成了半拉子工程不能如期竣工。后来我无奈找第三人并对我家地下室进行拆除并重建,因重建地下室造成我家重新买料,另找他人施工经济损失达1.27万元。综上所述,原告诉我支付其建房款40509元和剩余料款2900元于法无据,请依法驳回其诉求。反诉原告卫明利诉称,2015年3月4日,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给我承建两层半房屋(其中包括地下室),双方当时并签订建房合同书,因被反诉人严重违反合同规定造成房屋质量、结构出现问题,反诉人让被反诉人拆除并重建,而被反诉人提出无理要求导致双方协商无果,因被反诉人建房无质,不顾我家住房安全,严重违约导致建造地下室质量存在严重瑕疵,因我方另找第三人重建造成我经济损失1.27万元,现要求被反诉人赔偿重建费用1.2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翟红解辩称,按照双方建房合同书关于质量的要求,乙方(即被反诉方)在施工过程中严把质量关,如有质量问题,甲方及时提出,双方协商解决,过后概不负责。在乙方施工过程中,甲方(即反诉方)一直在现场监督质量,截止地下室全部完工前从没有提出过工程质量问题,地下室工程完工后,反诉答辩人要求反诉人按照合同规定支付以工带料工程款时,反诉人说暂时没钱,等地面一层建起后再付款,反诉答辩人称没钱垫资,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否则停工不干,反诉人还是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无奈反诉答辩人停工不干,过了一段时间又去找反诉人要钱时,反诉人将反诉答辩人打了一顿,并提出工程质量有问题。假若反诉答辩人所承建地下室确实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反诉人的生命安全,那么即是反诉答辩人不拆除重建,反诉人也应当自己拆除重建,事后通过诉讼要求反诉答辩人支付拆除费用。反诉人没有将反诉答辩人承建的地下室工程拆除重建,而是在反诉答辩人承建的地下室工程上面又加盖两层,现已完工。根据此情况说明反诉答辩人承建的地下室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反诉人在三层房屋全部建起后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其目的是达到赖账不还之目的。反诉人称被反诉人无建房资质问题,目前孟津县乃至全省农村建房木工都没有国家颁发的资质证书。既然反诉人没有将被反诉人承建的地下室工程拆除重建,何有重建费1.27万元。综上所述,被反诉人认为反诉人反诉理由不成立,证据不确实充分,应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支持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被告卫明利(甲方)与原告翟红解(乙方)签订建房合同书一份,约定:一、甲方需建房两层半带地下室,面积约450平方米。此工程为中包,即包工、包料、主体,不包括室内地坪、房顶摊沙浆面,粘贴地板砖、外墙砖,粉刷,处理垃圾。包括挖地下室及回填土。石棉瓦封顶,方钢、石棉瓦等材料由甲方提供,甲方负责方钢焊接,乙方负责施工,砌墙为双砖,每块砖6毛,不包括粉刷,空方实算。楼房地基为60公分深、80公分宽,三七灰土打20公分深(打两层),地基砌砖六二两层、五零两层、三七两层、二四两层,打圈梁。地下室地基不打底圈梁。底圈梁(φ12钢筋4根,箍圈1米4个,0.35元/个),只打两道圈梁。房高:地下室高2.5米,一层高3.1米,二层高2.9米。楼梯为压台阶,楼梯间一平方按1.5平方计算;打预制,一平方按2平方计算。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290元(最终以实结算)。二、水泥用万基,砌墙用混合砂浆,每两袋水泥打三罐,混凝土(一罐一袋),安阳二厂钢筋,楼板为民用二级,如超出以上用料要求,差价由甲方承担。三、甲方须保障施工场地、水、电、道路畅通,提供住处(费用由甲方承担),所用款项应及时供应到位,如有外界阻碍,影响乙方正常施工,甲方应出面解决,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四、乙方应保证安全施工,如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五、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严把质量关,如有质量问题,甲方及时提出,经双方协商解决,过后概不负责。六、1、乙方人员进入工地,甲方付贰万元(¥20000.00元),包括地下室地基。2、地下室墙面及一层地基出圈梁前付贰万元(¥20000.00元)。3、一层开始砌墙付肆万元(¥40000.00元),包括一层上楼板。4、二层开始砌墙付肆万元(¥40000.00元),包括二层上楼板。5、搭石棉瓦(包括房顶砌砖)付砌砖费用。6、剩余款项边干边付,干完活,甲方付清所有款项。甲方如拖欠乙方工程款,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七、结算面积按房顶面积结算,出前檐一平方按1平方计算…。此后在建房过程中卫明利认为翟红解所建的房屋地下室存在问题,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卫明利未再让翟红解继续施工,另找他人继续施工建房。审理中,原告翟红解提交建房合同一份及其在被告家中存放设备的清单两张。被告方对建房合同无异议,认可清单中搅拌机一台、上料机一台、架子车两辆、振动棒一个在其家中,沙剩有两方,其他的东西是否在其不清楚。被告方提交房屋照片、卫某1与卫某2出具的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一张、卫某3与王天鹏出具的证明。原告认为房屋照片不能证明其所承建的地下室存在质量问题;对卫某1与卫某2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称没有收到过卫明利的钱;对银行交易明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卫某3与王天鹏出具的证明认为证明力不足,不能认证。庭审中被告方还申请证人卫某1、卫某2、卫某3出庭作证。证人卫某1称2015年3月份大概14、15号,在卫明利哥家,卫明利及其妻子、翟红解和其在场,卫明利觉得翟红解盖房子质量不行,决定不用他,翟红解也承认收到卫明利支付的2万7千元,双方商定算算翟红解干的活有多少钱,待算后翟红解认为再算的钱少。后来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同时还称当时说再付1万元,翟红解不同意,并表示其参与了卫明利家地下室垫土,垫土总共花了5000元。证人卫某2称2015年3月份,其去卫明利家中时看到卫明利拿了两叠钱给翟红解,其中一叠用皮筋扎着,其觉得大概有两万块;还是3月份,在付了2万元之后,卫明利打电话说他不在家,他媳妇出不去,准备取7000元给工头翟红解,叫其拿着他的卡去朝阳街上,大概是邮政银行取了7000元,回来交给了卫明利妻子李红艳,同天,在卫明利新盖房子门前的路灯处,其看到李红艳把7000元给了翟红解。证人卫某3称2015年农历2月底3月初,其接手盖了卫明利家的房子,其去盖的时候发现房子前后宽窄不一致,水平不平,楼梯有问题,拆除重建了,在地下室的板上又打了一个大梁,又盖了两层,卫明利总共付给其24800元;并称其在建地下室时需要垫土、7块楼板,花费吊车费500元,卫某1也参与了垫土,同时表示其没有建房的资质证明。庭审中,原告称其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建房款27000元,其施工没有按合同完成,因其把地下室盖起之后,被告不付钱也不让其盖了,所以施工没有完成,其不再施工以后,准备拉走水泥板等设备,被告不让拉,并为此发生打架纠纷;并称其主张的建房款40263.6元是根据其施工量计算得出的,同时提交计算清单一张。被告认为原告据此清单计算的40263.6元价款于合同基本合理,但楼梯因为建设不合理,其方又进行了拆除重建,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当时要求原告对楼梯进行拆除重建等,原告不同意,所以就没有让他继续施工;被告同时表示,其重建楼梯花费6800元,大梁一根500元,另地下室高度不够需要垫土花费5000元,拆房子的吊车费400元,合计12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有遵守该合同的义务。双方在建房施工中发生争议后,被告未再让原告继续施工,原告也未再施工,实际该合同已经终止。原告主张建房款40263.6元,被告庭审中认为原告计算的40263.6元价款于合同基本合理,结合证人卫某1的证言,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予以采信。被告称已支付原告建房款27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根据双方合同中乙方人员进入工地甲方付贰万元,地下室墙面及一层地基出圈梁前付贰万元等约定,结合证人卫某1、卫某2的证言,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建造地下室质量存在严重瑕疵,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对被告认为原告建造地下室存在问题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因此另找第三人重建造成经济损失1.27万元,要求原告赔偿重建费用1.27万元,但对此提供证据并不充分,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对该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建房款40263.6元,扣除已支付的270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建房款13263.6元。原告主张剩余水泥、水泥板、沙折价款2900元及拉回其建筑工具,被告认可沙剩有两方,搅拌机一台、上料机一台、架子车两辆、振动棒一个在其家中,故被告应将此返还原告,原告主张的其他物品,由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明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红解建房款13263.6元。二、被告卫明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翟红解沙两方、搅拌机一台、上料机一台、架子车两辆、振动棒一个。三、反诉被告翟红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卫明利损失8000元。四、驳回原告翟红解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卫明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885元、反诉受理费60元,共计94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翟红解负担500元,被告(反诉原告)卫明利负担445元(翟红解已交纳885元,卫明利已交纳60元;翟红解垫付卫明利应负担的445元中的385元,待执行时由卫明利一并给付翟红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岩冰审 判 员 郭进华人民陪审员 谢群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