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7501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立志诉王爱波、魏红霞、苏志、刘凡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志,王爱波,魏红霞,苏志,刘凡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501民初86号原告:张立志,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汪清县永诚润滑油汽车养护中心业主,现住汪清林业局转盘路永成润滑油汽车养护中心。被告:王爱波,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桥岭林业局新区小区********室。被告:魏红霞(王爱波妻子),女,汉族,现住汪清县宏腾家苑*******室。被告:苏志,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汪清县天桥岭镇。被告:刘凡森,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汪清县天桥岭镇滨河路。原告张立志与被告王爱波、魏红霞、苏志、刘凡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立志、被告苏志、被告刘凡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波、魏红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立志诉称:2016年2月7日,被告王爱波在苏志、刘凡森的担保下,向张立志借款3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收条各一份,后原告多次向王爱波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爱波、魏红霞、苏志、刘凡森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0万元整和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王爱波、魏红霞未到庭应诉,未提出答辩意见。苏志、刘凡森辩称:张立志与王爱波的借款合同是真实的,借款合同中担保人的签字亦是我们两人亲笔签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张立志、被告王爱波、刘凡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身份。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王爱波向张立志借款及苏志、刘凡森担保的事实。3、收条一份,证明王爱波收到借款30万元的事实。以上张立志提供的1、2、3份证据,苏志、刘凡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爱波、魏红霞、苏志、刘凡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7日,张立志与王爱波签订了借款合同,张立志将借款交付给王爱波,当日王爱波写了收到借款30万元的收条,苏志、刘凡森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为王爱波提供担保。合同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后张立志向王爱波索要此款,王爱波至今未还。本院认为,王爱波向张立志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条的行为,表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苏志、刘凡森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王爱波提供担保,担保关系成立。现张立志要求王爱波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苏志、刘凡森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爱波与魏红霞是合法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借款依法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波、魏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立志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二、被告苏志、刘凡森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爱波、魏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长 张祖祥审判员 储凤波审判员 李开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