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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2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双发与被告孙学平民间借贷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发,孙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746号原告:李双发,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新田铺镇喻家桥村*组**号。被告:孙学平,女,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长滩社区居委会*组**号附*号。原告李双发诉被告孙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发及被告孙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判决被告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22400元,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期限,并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孙学平辩称,借款属实,但只借款30000元。2014年12月26日,经过结算,由我重新出具了借条,将利息1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此后未再约定借款利息,因此不应当支付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孙学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将30000元支付给被告。2014年12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孙学平向原告李双发重新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李双发同志肆万元正,归还期2015.5月份。借款人:孙学平2014.12月26号”的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孙学平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给被告,后经原、被告结算,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本金为40000元的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2%,故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双方当事人约定归还借款日期为2015年5月份,故本院认定被告因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学平偿还原告李双发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0元(原告已预交680元),由被告孙学平负担。被告孙学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诉讼费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园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