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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刑更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陈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更1292号罪犯陈杨,男,1981年06月01日出生,回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长泰监狱服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于6月9日至6月13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长泰监狱认为,罪犯陈杨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七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陈杨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杨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2016年获得下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获得上半年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审批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杨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不变(已缴纳)。(刑期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玲代理审判员 郭 宇代理审判员 朱 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房利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