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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2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樊兴兴与杨倩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兴兴,杨倩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2民初752号原告:樊兴兴,女,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昭苏县居民,现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樊英涛,女,199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昭苏县居民,现住本县。被告:杨倩倩,女,1994年4月4日出生,汉族,系本县孙扎齐牛录乡居民,现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杨红艳,女,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系本县城镇居民,现住本县。原告樊兴兴诉被告杨倩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兴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英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倩倩于2017年5月11日、2017年6月12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兴兴诉称:2017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门面房转让协议,被告将位于察县城南金锡世纪城C区2号楼6室的门面房转让给原告,建筑面积约为70平方米,被告保证有权利转让,并约定按时交付门面,转让款原告已付清。签订协议的当天因房东不在场,由被告代替房主签字。后因原告需要办理营业执照,遂与房主联系,2017年4月8日房主得知被告把该门面转让给原告,房主当即告之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转租行为。被告与房东之间签订的承租合同明确注明了被告没有权利转让给他人,房东将房屋收回,原告找被告索要转让款,但被告置之不理,私下多次协商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门面房转让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偿还转让款125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3700元违约金(按从转让门面起计算至门面房关闭2017年4月8日共37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在合同中约定);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倩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出租方甲方易某与承租方乙方杨倩倩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一、甲方将坐落于金锡世纪城C区2号楼06室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经营。该房屋用途为门面。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二、该房屋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止。六、乙方租赁期间要交押金叁仟元整,甲、乙双方解除租赁关系时甲方如数退还乙方押金。乙方在租赁期间如需对外转让,要通知甲方须经甲方同意,否则转让无效。甲方处有易某签字捺印,乙方处有杨倩倩签字捺印。2017年3月2日,被告在未告之房东易某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一份《门面房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方甲方被告,顶让方乙方樊兴兴,房东丙方易某。一、丙方同意甲方将自己位于金锡世纪城C区2号楼06室的门面转让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约70平方米;二、丙方与甲方已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至2018年5月1日止,年租金为两万元人民币;三、门面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向丙方履行原有门面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四、转让后门面现有的装修、装饰全部归乙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房屋装修等不动产归丙方所有,营业设备等动产归乙方。甲方在合同签订次日向乙方腾让门面并交付钥匙,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12500元。七、违约责任:甲方保证该门面有合法承租权并有权依法转让,应该按时交付门面,逾期一天按一百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超过7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签字由杨倩倩签字并捺印。乙方签字由樊兴兴签字并捺印。丙方签字由甲方杨倩倩代签。庭审中,证人易某证明其是房东,有购房合同,2015年5月1日证人与杨倩倩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明确转让需经过其同意。2017年4月10日左右原告樊兴兴因办理营业执照需要房东的购房合同遂与其联系,房东才知道杨倩倩已将店面转让给原告樊兴兴。被告杨倩倩转给原告樊兴兴的时候房东并不知情,对被告杨倩倩的转让房屋行为不认可,已经人民法院起诉(2017)新4022民初85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解除原告易某与被告杨倩倩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杨倩倩于2017年7月12日前腾出房屋。本院经现场清点,室内物品有:被告在房屋内添附的装修;FUWA封口机一台;隆粤沙冰机一台;奶昔机一台;ISODA气泡机带气罐一台;碎冰机一台;安淇尔冰柜一台;三鑫保鲜柜一台;小霸王消毒柜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电炸炉一台;广告荧光板一个;中兴路由器一台,不锈钢操作台一个;电风扇一台;水烟一台;隔帘6幅,窗帘2幅;桌布2个;各种玻璃杯40个;桌子8张,椅子19把;方凳一个,摆件二个。香槟一瓶;酒柜一个;吧台一个;卫生间洗手池一个;布衣柜一个;垃圾筒7个;大理石洗碗池一个;LOGO封口卷一筒等。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提供的门面房转让协议、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物品清点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将无权处分的房产出租给原告,但未征得房屋所有权人易某的同意,故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门面房转让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已因合同无效而无需解除。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物品清单及价格。因此被告收取的转让费12500元,应返还给原告。至于原告自签订协议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房租费用,可经权利人另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问题。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违约条款在无效合同中也自始无效。故对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倩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樊兴兴转让款12500元;二、驳回原告樊兴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杨倩倩承担10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付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伊巍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