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执复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州弼与毕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锐,刘州弼,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执复97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张锐,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李辉,西安市莲湖区本院门法律服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州弼,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被执行人:毕某,女,汉族,2002年11月11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州弼与被执行人毕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张锐不服该院(2017)陕0113执异4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刘州弼与毕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西民三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毕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继承范围内(以其所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偿还其父毕国华所欠刘州弼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75.8925万元,2012年10月15日,刘州弼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判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西执民字第00156-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毕国华购买的现属于毕某所有的位于西安市××电院家属楼××、××商铺1407.22平方米房产,后又陆续进行了续查封。2014年3月30日张锐对该案执行标的提出案外人异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3)西执异字第0001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张锐提出的执行案外人异议,张锐不服又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后又撤回起诉。2015年5月5日张锐又请求确认毕国华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工程大学信息与导航学院签订的《军产商用住房出售合同》以及其与毕国华签订的《军产商用住房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陕01民初52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张锐的起诉,张锐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4月20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民执字第00156-5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指令雁塔区人民法院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陕0113执176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毕某继承的其父毕国华购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工程大学与导航学院(原名称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工程大学电讯工程学院)位于西安市××号空电院家属楼一、二层商铺相关租金收益13806677.70元,案外人张锐对此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认为,案外人张锐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就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被裁定驳回后,不服裁定提起异议之诉,后又撤回起诉,现对雁塔区人民法院裁定提取标的物的收益又提出异议,属于再次提出案外人异议,应予驳回。遂裁定驳回案外人张锐的执行异议申请。张锐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本案涉案房屋实体权利目前处于待定状态,其收益权不宜处理;涉案房屋未经法定程序确认其为遗产,不应被强制执行;申请人本次提出执行异议的标的和之前的执行异议标的不同,并不重复,依法应予维持。综上,请求撤销(2017)陕0113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执行法院(2017)陕0113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张锐复议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锐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执异4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东清审 判 员 闫 刚代理审判员 甄 哲二O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