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0行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金兴顺与长顺县人民政府、长顺县广顺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兴顺,长顺县人民政府,长顺县广顺镇人民政府,长顺县广顺镇石板村马拜洞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2730行初53号原告金兴顺,男,1942年7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系长顺县村民。委托代理人何健,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227199410743948。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兰青,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711385521。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长顺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长顺县长征大道,组织机构代码57711303-4。法定代表人李友军,县长。委托代理人石清松,男,长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长顺县广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长顺县广顺镇街上。法定代表人陈磊,镇长。委托代理人冯晓海,男,长顺县广顺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林,男,长顺县广顺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长顺县广顺镇石板村马拜洞组。负责人张春发,男,1974年10月11日生,苗族,住贵州省长顺县,系长顺县广顺镇石板村马拜洞组组长。原告金兴顺诉被告长顺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顺县政府)、长顺县广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顺镇政府)、第三人长顺县广顺镇石板村马拜洞组(以下简称马拜洞组)林地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第三人马拜洞组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兴顺及委托代理人何健、被告长顺县政府授权委托代理人石清松、被告广顺镇政府副镇长暨委托代理人冯晓海、广顺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林、第三人马拜洞组负责人张春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广顺镇政府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广顺镇人民政府关于石板村马拜洞组金兴顺与马拜洞组集体因插牌关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书》(广政发〔2016〕7号)(以下简称广政发〔2016〕7号处理决定),决定:“一、所争议的马拜洞组插牌关80136号1.69亩、80137号7.16亩两幅山林的所有权、使用权××组集体所有;二、驳回申请人金兴顺的申请要求。”该处理决定作出后,金兴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长顺县政府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长府复决字〔2016〕1号)(以下简称长府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广顺镇政府的广政发〔2016〕7号处理决定。原告金兴顺诉称,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分到发生争议的插牌关土地(位于长广公路朝广顺方向右侧),四至范围为东起贾文祥山林、西抵公路(长广)、南至罗光兴(己故)责任地(现罗金平承包)、北抵贾文祥林地(进原母鸡坝现凤凰坝组路口旁)。第三人在山林确权过程中所称插牌关的山林从未分到个人,一直属马拜洞组集体所有应专指的是长广公路朝广顺方向左侧山林,并非双方发生争议属原告管理的林地。2001年第三人与国营林场因插牌关的林权发生纠纷时,第三人向长顺县政府请求明确马拜洞组插牌关山林权属的归属报告,不能证实发生争议的林地归第三人使用。长广公路往广顺方向左侧插牌关林地与国营林场林地相邻,但国营林场与原告管理的林地相隔长广公路,双方之间不可能发生争议,因此归属报告只能证实插牌关长广公路左侧集体林地与国营林场发生争议的事实。原告持有的《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05200431)证实了原告在“插牌关”有承包林地,其四至范围与原告于1980年承包的四至范围一致,证明原告对争议林地管理的客观事实,应作为确权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80136号、80137号两宗林地图斑来源于长顺县林业局,是在林改过程中,长顺县林业局根据林地的来源及现状绘制的,也应作为确权的证据使用。第三人提供的《长顺县土地使用证》因无四至界线和面积,不能证实争议林地属于马拜洞组集体管理。二被告将争议的马拜洞组插牌关80136号1.69亩、80137号7.16亩两幅山林的使用权归马拜洞组集体所有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广顺镇政府作出广政发〔2016〕7号处理决定和长顺县政府作出的长府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2.判决广顺镇政府重新作出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议的林地使用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金兴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金兴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A2.《林木采伐许可证》,拟证明2009年3月4日原告金兴顺申请在插牌关采伐林木,林地由金兴顺管理,树木由金兴顺所有;A3.林地使用现状图斑,拟证明:⑴来源于2008年林业部门在林改中制作的,现存放于长顺县交易管理中心数据库;⑵金兴顺在插牌关拥有面积1.69亩林地,且该幅林地在图纸上编号是80136,四至范围为东抵贾文祥山林、南抵罗光兴(已故)责任地(现罗金平承包)、西抵长广公路、北抵贾文祥山林;⑶图斑上显示除了金兴顺以外,罗某和村民贾文祥在插牌关有林地;⑷A2和A3相互印证;A4.金双贵(现改名为罗某,系金兴顺长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金双贵在插牌关有一块承包地和本案争议的林地连在一起;A5.广顺镇政府的广政发〔2016〕7号处理决定、长顺县政府的长府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拟证明:处理决定中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A6.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黔南中院)(2016)黔27行初163号《行政裁定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送达回证》,拟证明2017年4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签收了(2016)黔27行初163号《行政裁定书》,2017年4月24日黔南中院出具(2016)黔27行初163号行政裁定书生效证明;A7.现场图片4张,拟证明长广公路左右侧都叫插牌关,其中从长顺往广顺方向左侧属于马拜洞组集体管理的80133号山林,其中右侧是原告、罗某、贾文祥在插牌关管理的山林;A8.图斑(来源于长顺县林业局数据库、复印件),拟证明2008年长广公路通过插牌关,没有改建前插牌关在从长顺到广顺公路的左侧,编号是80133号林地,属于马拜洞组的土地,金兴顺的80136号林地在长广公路的右侧,80133号林地与80136号林地以公路为界;A9证人罗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罗某在插牌关拥有个人管理的林地。被告长顺县政府质证意见:A1无异议;A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插牌关是一个地名,包括本案争议的80136、80137号林地,林木采伐许可证不能证明当时准予原告采伐的林木位于80136、80137号林地,只能证明原告在插牌关有一部分林木,不能证明原告对80136、80137号林地享有权利;A3真实性有异议,图斑不能作为本案确权、合法、唯一的依据,其一,图斑如是林地,不管是否有争议,林业管理部门的数据库均有;其二,图斑只能说明原告曾申请对80136、80137号林地颁发林权证,政府一直没有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颁发过林权证;其三,图斑只能作为办理林权证的材料之一,原告主张对80136、80137号林地享有权利,但罗某到目前为止没有主张权利;A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能证明金双贵在插牌关有0.3亩土地,从四至明细中不能体现与林地相连,且《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作为林地确权的依据;A5无异议;A6无异议,长顺县政府大约是2016年12月底收到黔南中院的行政裁定;A7真实性无法确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关联;A8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合法来源无法确认图斑的真假;A9因本案处理结果与证人罗某有直接利害关系,且罗某称其在插牌关有林地与原告在插牌关主张有无林地没有关系,故对罗某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广顺镇政府质证意见:A1无异议;A2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实林业部门同意原告在插牌关采伐树木,不能证明原告对插牌关林地和林木享有使用权和所有权;A3同意长顺县政府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图斑无四至范围;A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之子罗某的土地在争议的80136号林地的范围内,且与原告无直接联系。A5无异议,处理决定是合法的;A6送达回证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签收,因为广顺镇政府是在2016年12月底收到黔南中院(2016)黔27行初163号《行政裁定书》,不能说明原告没有收到;A7真实性无异议,但图片不能证实原告享有的山林的位置;A8来源不合法,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主张的图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80133号林地没有户主的名字;A9有异议,因本案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建议不予采纳。第三人马拜洞组质证意见:A1无异议;A2真实性无异议,采伐许可证上林地的范围是属于马拜洞组集体所有。同意二被告的质证意见;A3同意二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原告提供的图斑无四至界限,无组长、接界人、村委会领导、林业部门领导签字,不能证实属于个人所有;A4同意二被告的质证意见;A5无异议,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是合法的;A6无异议,马拜洞组大约是2017年春节前收到黔南中院的(2016)黔27行初163号《行政裁定书》;A7真实性无异议,插牌关是总地名,不分左右,其林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均属于集体;A8、A9同意二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长顺县政府辩称:长顺县政府针对广顺镇政府处理决定作出的长府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长顺县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B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B2.广政发〔2016〕7号处理决定、《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关于金兴顺不服广政发(2016)7号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答复》、长府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回证,拟证明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B3.《关于马拜洞小组插牌关集体山林及土地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请求县政府明确马拜洞组插牌关山林权属归属报告》(复印件),拟证明:行政复议采纳的材料;B4.广顺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时双方提交,在行政复议中,广顺镇政府提交给长顺县政府。⑴原告提供的:金双贵(现名罗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80136号、80137号两宗林地图斑、《砍伐申请书》、《长顺县自用材采伐审核意见书》、《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拟证明行政复议未采纳的材料,不作为争议林地确认权属的依据;⑵第三人提供的15户《长顺县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复议机关采纳,证实插牌关的林地归马拜洞组集体管理,如果产生利益分成80%归个人,20%归集体;B5.长顺县林业局《关于石板村马拜洞组金兴顺与马拜洞林权纠纷申请复议的意见和建议》;金兴顺行政复议调查笔录,拟证明通过林业主管部门调查后,本案争议林地应属于马拜洞组集体,调查笔录只是程序上的需要,无实质意义。原告金兴顺质证意见:B1无异议;B2真实性无异议,对程序方面的证据无异议,因为对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不服才提起本案诉讼;B3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有异议;情况报告原告未签字,权属归属报告不能以所有权权属报告认定争议林地属于集体,且金兴顺和罗某未签字;B4中金兴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图斑上罗某在插牌关也有自己的林地。砍伐申请书中经过村委会同意、林业局审核,原告在插牌关自留山砍伐,相互印证争议山林属于原告管理所有;马拜洞组提交证据仅涉及对承包土地的权属管理,其中15户中涉及插牌关的也只有3户,不能证明在插牌关的位置,也不能证明是争议地的位置;B5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其出具的时间不清楚,80136、80137号林地属于集体所有,与数据库中图斑是自相矛盾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广顺镇政府质证意见:B1、B2无异议;B3无异议,这是在广顺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时马拜洞组提交证据,复议阶段广顺镇提交给长顺县政府的;B4无异议,同意长顺县政府的质证意见;B5无异议。第三人马拜洞组质证意见:B1、B2无异议;B3无异议,是马拜洞组向广顺镇政府提交的,当时张春发未当组长,不清楚原件存放地;B4无异议,同意长顺县政府的质证意见,图斑是无效的;B5无异议,林改的流程是宣传发动、调查摸底、勾图、公示、核实、颁发林权证。金兴顺所提供的图斑尚在勾图中,在权属确认的阶段,不能作为金兴顺享有争议林地使用权的依据。林地的权属应以林权证颁发为准。原告提供不出林权证书,证明该宗土地存在争议。被告广顺镇政府辩称,1.广政发〔2016〕7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提供其儿子罗某的承包经营权证和80136、80137号两宗林地图斑,不能作为争议林地权属认定的依据。2.二被告在2016年年底收到黔南中院的(2016)黔27行初163号《行政裁定书》,原告也应该在同一时段收到该文书。原告仅提交其代理人签收的文书,不能证明金兴顺签收的时间,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广顺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提出长顺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是其在处理本案中收集的证据,长顺县政府的举证意见亦是其举证意见。第三人马拜洞组述称,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马拜洞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C1.《长顺县林业局关于广顺镇石板村马拜洞组金兴顺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说明》、《长顺县林业局关于林权确权发证相关程序的说明》,拟证明图斑的四至界限没有接界人、组长、林业部门主管人、政府分管领导签字;C2.证人周某1、周某2、周某3出庭作证,拟证明插牌关山林属于集体所有并管理使用。原告金兴顺质证意见:C1不能作为争议林地确权的证据使用;C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三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周某1说的插牌关分户过的,周某2讲的每户分管一幅山林,周某3认可分户,因此三证人证言矛盾,不能采用,且证人与原告有利益冲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长顺县政府质证意见:C1无异议;C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三位证人说法没有矛盾,从长顺县土地使用证上原始依据看出,有个分成比例的问题,面积是没有的。被告广顺镇政府质证意见:C1无异议;C2足以证实插牌关没有分到户,属于集体所有及使用。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金兴顺提交A1、A3、A5、A6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A2仅能证明林业部门2009年准许金兴顺采伐林木4株,不能证明争议林地权属归金兴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A4仅能证明金双贵(现名罗某)在插牌关有一块0.3亩承包土,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A7无论是否为争议地现场图片,不能证明争议林地权属,本院不予采纳;A8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A9罗某出庭作证称其在插牌关有个人管理的林地,但无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长顺县政府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行政行为及程序,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马拜洞组提供的C1与本院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C2能证明本案事实,与《长顺县土地使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林地位于长顺县××石板村插牌关,长广公路从插牌关穿过。根据长顺县林权交易管理服务中心《林权使用现状登记》图斑显示争议地宗地内业号为80136、小地名插牌关、认可面积1.69亩、申请人为金兴顺;宗地内业号80137、小地名插牌关、认可面积7.16亩、申请人为罗某。金兴顺与马拜洞组因80136和80137号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向广顺镇政府申请处理。2016年1月13日,广顺镇政府作出《广顺镇人民政府关于石板村马拜洞组金兴顺与马拜洞组集体因插牌关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书》(广政发〔2016〕7号)(以下简称广政发〔2016〕7号处理决定),决定:“一、所争议的马拜洞组插牌关80136号1.69亩、80137号7.16亩两幅山林的所有权、使用权××组集体所有;二、驳回申请人金兴顺的申请要求。”金兴顺不服广政发〔2016〕7号处理决定,向长顺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2月4日长顺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长府行复答字〔1〕号),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相关材料一并向广顺镇政府送达。广顺镇政府向长顺县政府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2016年3月30日,长顺县政府作出长府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广顺镇政府的广政发〔2016〕7号处理决定,并告知“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送达广顺镇政府。2016年3月31日送达金兴顺。2016年9月23日,金兴顺以长顺县政府、广顺镇政府为被告、以马拜洞组为第三人,向黔南中院提起行政诉讼。黔南中院以本案应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由,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黔27行初163号行政裁定,驳回金兴顺起诉。2017年4月12日,金兴顺委托代理人何健、王兰青代金兴顺签收(2016)黔27行初163号行政裁定书。2017年4月24日,黔南中院出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2016)黔27行初163号《行政裁定书》已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1984年,长顺县人民政府向马拜洞组村民颁发《长顺县土地使用证》,该证附承包土地登记表载明,“幼林”“山名”为“插牌关”,“分成比例”为集体20%、个人80%。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金兴顺的起诉是否超过期限;二、广顺镇政府作出广政发〔2016〕7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三、长顺县政府作出长府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四、被告广顺镇政府未提交证据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原告金兴顺的起诉是否超过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顺县政府在长府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告知了不服复议决定6个月的起诉期限和向黔南中院起诉的诉讼权利。金兴顺根据长顺县政府告知的诉权和起诉期限,在2016年3月31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于2016年9月23日向黔南中院提起行政诉讼。黔南中院经审理后以不属于其管辖为由,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黔27行初163号行政裁定,驳回金兴顺的起诉,并于2017年4月12日向金兴顺送达。黔南中院的(2016)黔27行初163号《行政裁定书》生效后,金兴顺即于2017年4月26日到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规定,由于长顺县政府错误的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故自金兴顺2016年9月23日向黔南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至2017年4月24日黔南中院的(2016)黔27行初163号《行政裁定书》送达并生效的期间属于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金兴顺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院诉讼,未超过长顺县政府告知的6个月起诉期限,且6个月的起诉期限对广顺镇政府的权利并无实质性的影响。故广顺镇政府提出金兴顺系超期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广顺镇政府作出广政发〔2016〕7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广顺镇政府对金兴顺与马拜洞组之间的林地使用权争议具有依法确认的法定职权。金兴顺与马拜洞组因80136和80137两宗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向广顺镇政府申请处理。金兴顺提供的《林权使用现状登记》图斑只能证明宗地内业号80136号林地金兴顺曾申请过颁发林权证,80137号林地金兴顺之子罗某曾申请过颁发林权证,不能证实金兴顺享有该两宗林地的使用权;同时金兴顺提供的《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仅能证明林业部门2009年准许金兴顺采伐林木4株,不能证明争议林地权属归金兴顺。在广顺镇政府处理本案争议林地中,根据马拜洞组提供1984年长顺县政府向马拜洞组村民颁发的《长顺县土地使用证》,由于该土地使用证载明了插牌关林地名称以及集体与个人分成比例,但未明确四至界线及面积,广顺镇政府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广政发〔2016〕7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林的所有权、使用权确权归马拜洞组集体所有,符合《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尚未取得林权证或者对林权证有争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证明材料:(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山林权证书、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三,长顺县政府作出的长府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2016年1月13日,广顺镇政府作出广政发〔2016〕7号处理决定后,金兴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长顺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广顺镇政府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广顺镇政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规定。2016年3月30日,长顺县政府作出长府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广顺镇政府的广政发〔2016〕7号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关于焦点四,被告广顺镇政府未提交证据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第二款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与原行政机关作为共同被告,诉讼立场是一致的,复议机关和原行政机关可以共同承担举证责任,无论是原行政机关,还是复议机关,只要其中一个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举证,都应当认为完成了举证责任。本案举证期限内,尽管原行政机关广顺镇政府未提交证据,但由于复议机关即长顺县政府提交了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庭审中,原告提出广顺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应认定广顺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无证据证实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兴顺起诉要求撤销广顺镇政府广政发〔2016〕7号行政处理决定和长顺县政府长府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兴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兴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审 判 员 岑德国人民陪审员 党莉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红云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尚未取得林权证或者对林权证有争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证明材料:(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山林权证书、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二)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林场、苗圃场、自然保护区的文件或者设计任务书;(三)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四)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书;(五)争议各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的协议、决定和附图;(六)其他证明林地权属的材料。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