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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文与刘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263号原告:刘文,男,1984年12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被告:刘福荣,男,1974年11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原告刘文与被告刘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玖万元整并赔偿利息损失(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被告与原告商订借款一事,被告向原告借款玖万元整,至今尚未归还,多次去被告家里都找不到人,电话也联系不上。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现在原告根据民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刘福荣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被告刘福荣向原告刘文借款9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文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今借人:刘福荣身份证:3321331974111861362014.1.23”。后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文与被告刘福荣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经催告未返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虽然原告主张口头约定了利息且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依法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福荣返还原告刘文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本案诉讼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颖人民陪审员  黄邦明人民陪审员  李赞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丽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