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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英与史红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史红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415号原告:陈英,女,汉族,1968年10月20日生,住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堂,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红卫,男,汉族,1967年4月18日生,住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涛,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娜,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英诉被告史红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家堂,被告史红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银涛、范文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3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日,被告史红卫以土地纠纷为由把原告打伤,原告在商水县公安医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1660元。原告的损伤经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同时造成原告误工一个月,减少收人2414元,被告对原告损失至今未予赔偿。被告史红卫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轻微伤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有受伤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3、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姚集派出所对路利的处罚决定,及公安局对路丽的鉴定意见,证明路利的违法行为远远重于陈英。被告史红卫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姚集派出所对陈英的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存在过错。2、姚集派出所处理本次纠纷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造成的。3、视频录像两份,证明原告是自己躺在地上的,其伤情和被告没有关系。4、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仅对原告进行了辱骂,姚集派出所是以“侮辱”为由对被告进行的处罚。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对其进行了殴打。被告提供的证��材料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未殴打原告,与原告所受损伤无因果关系。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1日上午,因为责任田的边界纠纷,史红卫及其家人与陈英发生辱骂进而殴打。路丽和陈英不同程度的受伤,经鉴定,陈英为轻微伤,路丽够不成轻微伤。在争执中史红卫辱骂了陈英,商水县公安局姚集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以“侮辱”为由,对史红卫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是被告所造成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亚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