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卞显锋与XX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显锋,XX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550号原告卞显锋,男。委托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原告卞显锋与被告X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显锋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显锋诉称:2015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搅拌混凝土运输。2015年12月24日双方通过对账,被告出具还款协议,确认尚欠原告搅拌车运费人民币279,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愿将其名下两辆搅拌车抵押给原告,由原告使用其赚取运费以抵被告所欠债务,直至还清,待欠款还清后,原告归还被告车辆;当日,被告另向原告借款2,000元。但此后被告因故未将车辆交给原告使用。原告催讨货款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81,000元、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25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同期贷款利息。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元的诉请,并变更诉请为,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79,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279,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卞显锋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5年12月24日的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欠原告搅拌车运费279,000元。被告XX未作答辩。鉴于被告XX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卞显锋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口头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进行运输,双方对账后,被告确认了拖欠的运费金额,则理应支付该款。被告表示以其名下的车辆抵押给原告使用,以运费抵欠款,但车辆并未实际交付,故被告仍应继续支付拖欠的运费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借款系与运输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向被告主张借款的诉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卞显锋运费279,000元。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卞显锋以运费279,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8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映红人民陪审员 刘晓莉人民陪审员 储春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霜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