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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丰县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建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丰县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3执异2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丰县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旗杆巷30号,组织机构代码74483155-2。法定代表人:梁祖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明、胡吉永,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程建军,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委托代理人:王鑫宇,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程建军与被执行人丰县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鸿宇房产公司对本院依据(2016)皖13执184号执行裁定,扣划其182万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鸿宇房产称,1、程建军与鸿宇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皖民终4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鸿宇房产公司应支付程建军120万元。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民事调解书之前,因程建军拖欠高红云欠款150万元,本案债权于2016年9月13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保全查封,鸿宇房产公司无法按照上述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2、执行法院在送达本案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同时送达(2016)皖13执184号执行裁定书,剥夺了鸿宇房产公司异议权利。综上,请求撤销执行法院在该案的所有执行行为,将扣划的款项回转至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或鸿宇房产公司账户。申请执行人程建军称,因鸿宇房产公司未按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皖民终497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程建军申请执行法院按照一审判决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查明,程建军与鸿宇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宿中民一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鸿宇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程建军工程款1273609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978609元的计息时间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质保金295000元的计息时间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鸿宇房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9月18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民终4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甲方(鸿宇房产公司)支付乙方(程建军)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20万元,其中70万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乙方,剩余50万元于2016年10月15日前支付乙方。上述款项由甲方支付乙方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徐州丰县中阳大道支行,户名:程丽娜,账号:62×××49);甲方若未按照上述第一条内容及时、足额履行,乙方有权按照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一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就萧县龙山庭苑小区第24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无其他争议;四、一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鉴定费120000元,合计136950元由乙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甲方负担;五、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其特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即生效。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经双方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9月18日签字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宏宇房产公司未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经程建军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以(2016)皖13执184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皖13执1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鸿宇房产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016年11月2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鸿宇房产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16年11月2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鸿宇房产公司在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2万元予以扣划。另查明,高红云与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苏0321财保3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程建军在鸿宇房产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50万元,查封期限为二年。上述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9月12日送达高红云、鸿宇房产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送达程建军。经本院同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协调,该院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发出(2016)苏0321财保32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查封程建军在鸿宇房产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50万元,查封期限为二年,本院予以协助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院按照(2015)宿中民一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扣划鸿宇房产公司182万元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497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确认若鸿宇房产公司未按照调解书第一条内容(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70万元)及时、足额履行,程建军有权按照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一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因鸿宇房产公司未按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49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程建军向本院申请按照本案一审(2015)宿中民一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鸿宇房产公司提出该债权已经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无法按照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问题,经查,2016年9月18日,鸿宇房产公司与程建军就本案纠纷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签署调解协议时,已经于2016年9月12日收到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查封程建军到期债权150万元的(2016)苏0321财保323号民事裁定书,鸿宇房产公司隐瞒该债权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事实,依然签署同意在2016年9月30日前将70万元、在2016年10月15日前将50万元支付至程建军指定账户的调解协议,并且承诺若未及时、足额履行,程建军有权按照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一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执行。故,鸿宇房产公司应当承担该债务不能按照调解协议及时、足额履行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生效的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一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扣划鸿宇房产公司欠款本息合计18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执行员在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本院对鸿宇房产公司在送达本案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时,同时送达(2016)皖13执184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妥。故鸿宇房产公司称上述执行行为剥夺了其公司权利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鸿宇房产公司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丰县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艳峰审判员  翟晓昆审判员  任鹏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宁昌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