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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5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91年7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9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0.48mg/100ml)驾驶北京现代牌小汽车,载彭某行至318国道1120KM+600M处时,由于转弯时超速行驶,致其所驾车辆失控冲入道路北侧水沟内,致车内彭某当场死亡。李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向赶至事故现场的公安民警投案,并于事后赔偿彭某近亲属3036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与彭某一起宵夜饮酒后,由李某驾驶其北京现代牌小汽车,载彭某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20KM+600M处时,由于转弯时超速行驶,其所驾车辆失控冲入道路北侧水沟内,致车内彭某(男)当场受伤��溺水死亡。李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驾车路过的群众通过手机向公安机关报警,李某随后向赶至事故现场的公安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彭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赔偿彭某亲属共计373600元,已实际赔偿303600元,余款70000元按协议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彭某的亲属对李某表示谅解。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李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发案经过、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福爱[2017]毒鉴字第259号法医毒物司法鉴��检验报告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亦作了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在通过弯道时超速行驶,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向赶至事故现场的公安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当庭亦能自愿认罪,且在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李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永军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肖玉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建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