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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屯信用社与李春洋、陈晓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屯信用社,李春洋,陈晓静,李如光,杨彩华,李剑,姚金,尹喜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664号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屯信用社,住所地:镇平县曲屯镇府前街。代表人:赵燕,任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磊,男,生于1985年10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该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李春洋,男,生于1990年11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陈晓静(李春洋之妻),女,生于1987年9月29日,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李如光,男,生于1966年8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杨彩华(李如光之妻),女,生于1966年9月14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李剑,男,生于1977年3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姚金(李剑之妻),女,生于1978年3月24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尹喜华,男,生于1971年12月19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屯信用社(以下简称曲屯信用社)与被告李春洋、陈晓静、李如光、杨彩华、李剑、姚金、尹喜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如光、杨彩华、李剑、姚金、尹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李春洋、陈晓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李春洋、陈晓静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春洋、陈晓静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期限内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超期部分利息按约定利率的150%计算);2、被告李如光、杨彩华、李剑、姚金、尹喜华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七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6日,被告李春洋、陈晓静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0.35‰。该款由被告李如光、杨彩华、李剑、姚金、尹喜华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此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取款凭证、保证合同,被告未在法庭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原告曲屯信用社与被告李春洋、陈晓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曲屯信用社,借款人为李春洋、陈晓静;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汽车装饰,还款来源为销售收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6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0.3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计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自主支付。同日,原告曲屯信用社与被告李如光、杨彩华、李剑、姚金、尹喜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债权人为曲屯信用社,保证人为李如光、杨彩华、李剑、姚金、尹喜华;为确保李春洋、陈晓静与债权人在2015年3月6签订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壹拾万元整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对债权发生期间内单笔主合同项下分别履行的还款义务分别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分别为各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单笔主合同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3月6日,被告李春洋、陈晓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利率为10.35‰。同日,原告将10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李春洋个人账户。该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春洋与被告陈晓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曲屯信用社与被告李春洋、陈晓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如光、杨彩华、李剑、姚金、尹喜华签订保证合同,系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已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曲屯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春洋、陈晓静发放贷款,被告李春洋、陈晓静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春洋、陈晓静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李如光、杨彩华、李剑、姚金、尹喜华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如光、杨彩华、李剑、姚金、尹喜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春洋、陈晓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屯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6日按月利率10.35‰计算,自2016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15.52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如光、杨彩华、李剑、姚金、尹喜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正武审 判 员  王彦伟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腾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