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2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汪新军与汪新强、汪新波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新军,汪新强,汪新波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1463号原告:汪新军,男,195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彦江,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新强,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松,山东楠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山东楠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新波,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松,山东楠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山东楠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新军诉被告汪新强、汪新波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彦江和被告汪新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松、王丹及被告汪新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松、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分割丧葬费、抚恤金共计160440元,确认原告应分得共有财产103944.4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15年12月23日原告父亲汪维芳去世后(汪维芳妻子杜春爱、长子汪新浩、次子汪新国、女儿汪新丽早已去世),丧葬费、抚恤金共计160440元被牟平区保险事业处拨付到汪维芳生前所在单位烟台霖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形成共有财产。原告认为其为处理父亲丧葬事宜所垫付19201元应从共有财产中支出,并且其对父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剩余的141239元其理应分得60%即84743.40元;合计原告应分得103944.40元。原告与二被告就共有财产分割未能协商一致。二被告均辩称,本案有遗漏的诉讼主体。我方申请追加被告。死亡抚恤金是给予死者近亲属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性质,是死者近亲属及被抚养人的共同财产,死亡抚恤金虽不是遗产,但在实践中参照遗产继承的原则进行分配,依据继承法代位继承的法律规定,汪维芳的孙子汪晓东、汪晓平和外孙刘晓亮(汪维芳已去世子女的子女)应参与分配,而且上述孙子、外孙作为汪维芳的近亲属参与分配也符合死亡抚恤金精神抚慰的作用。其次,本案二被告以及上述被遗漏的诉讼主体与原告在汪维芳生前均尽到了同样的赡养义务,无论是依据代位继承的法律规定,还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的规定,该160440元应在扣除丧葬费后由上述主体均等分配。再次,汪维芳生前存款及两套半房产均由原告一人继承,被告及其他应追加的诉讼主体都尽到了同样的赡养义务,原告仍要求分得60%的死亡抚恤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他诉讼主体不公。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汪维芳系烟台霖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离休干部,于2015年12月23日因病去世,因子女之间未确定分配数额,尚有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共计160440元在其单位账户上未领取。汪维芳有五个亲生子女和一个继子,原告是汪维芳的继子。汪维芳原是牟平区武宁镇陡崖子村人,原配于1960年去世,汪维芳与原配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子汪新浩、次子汪新国、三子汪新强、女儿汪新丽。1964年,汪维芳与牟平区武宁镇留德庄村的杜春爱结婚,当时杜春爱与前夫育有一子杜照祥,后更名为汪新军即原告。汪维芳与杜春爱婚后生育一子汪新波。汪维芳之妻杜春爱于2013年11月30日去世。原告主张其为操办汪维芳的丧事已实际支出费用19021元,提交了烟台市牟平区常青殡仪服务中心、牟平区殡仪馆、贺继清、王霞、杜照喜、烟台市牟平区暖苑酒家、牟平区留德饭店、华艳面食、美霞超市出具的收据,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对原告支出的合理的丧葬费用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其与汪维芳夫妻二人共同生活,对其尽到较多的赡养义务,且汪维芳在遗嘱中提到死后的抚恤金全部给原告夫妻,为此提交了一份汪维芳于2012年9月1日自书的一份遗嘱,内容为:“遗嘱我原籍是陡崖子前妻1960年去世留下了母亲和三个男孩一个女孩,都很小,生活费由我负担。1964年我和留德庄杜春爱结婚,她有一个男孩,结婚后她又生一个男孩,共两个男孩。结婚前双方商定,陡崖子的房产,由陡崖子孩子继承,留德庄的房产由留德庄的孩子继承,达不到这个条件,杜春爱不结婚。双方发誓,决不反悔,这才结的婚。1981年,杜春爱同意,把母亲和4个孩子搬到留德庄住,全家人住在一起,杜春爱一直把母亲侍候到去世,陡崖子4个孩子,上学就职、结婚、生子全由杜春爱操办。1981年,陡崖子6间破房,卖给汪维洲1200元,现在我再添上28800元共30000元,存在银行。我去世后,由陡崖子三个儿子汪新浩、汪新国、汪新强平均分配,作为陡崖子的房产、遗产处理。1982年杜春爱生子杜照祥也是我的儿子改名叫汪新军,与唐修富结婚,我和老伴一直和他俩住在一起,我俩的日常生活一直由他俩伺候,照顾得很好。我现年88岁,患有高血压、××,腿脚疼痛,不能走路,都是他俩搀扶我。我老伴现年86岁,××、××,腿痛走路困难。也是他俩搀扶着。因有病经常住院都是他俩到医院侍候照顾。总之随着年龄的增长,××越来越多,他俩伺候的困难也越来越大。我问他俩、你俩能和现在这样伺候到老吗,他俩表示一定做到。我在外面工作,成家立业的四个儿子(内有二人已病故)儿媳,过年过节都带着礼物回家看望我们老两口。我的女儿病故,女婿刘家永过年过节也带着礼物来看望我们老两口。1980年11月我在县建筑公司退休,儿子汪新军接班,到公司当工人。我在公司一直没分到房。1999年建筑公司为了照顾在职职工的住房问题,在沁水河东岸建起了家属房。汪新军申请要房,后来因要房的人很多,公司又从工龄上加以限制。汪新军因工龄不够,迟迟没能解决。我到公司找领导,领导答复以我的名义分给汪新军40平方的楼房,交公司12000元,汪新军拿出10000元,我拿出2000元。2003年,因分的房偏僻,将房卖掉,卖价41800元付还汪新军10000元、汪新波结婚费用10000元,又在高陵买我和老伴的墓地一座花款4900元,还剩下16900元,妻子住院花掉,因为当时住院费不给报销。我去世时,上级发殡葬费和抚恤费这笔款,由儿子汪新军和儿媳唐修富领取,作为殡葬时的费用开支很大。如租灵车、火化费、买骨灰盒、买纸马送葬祭品等。另外烧七量、烧周年,特别是殡葬时来的帮忙和其他应该招待的人很多,请他们到饭店吃饭,烧五七烧周年,有的来人也得请他们到饭店吃饭,总之我去世后,这笔开支很大。立遗嘱人汪维芳2012年9月1日”。二被告对遗嘱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遗嘱中也提到汪维芳死去子女的配偶、孩子多次前去探望,尽了赡养义务,也应分得相应份额;遗嘱中并没有说抚恤金归原告夫妻所有,只是让原告夫妻二人领取,即使汪维芳在遗嘱中处分了抚恤金也是无效的,因为抚恤金不是汪维芳的遗产,汪维芳无权处分。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产生于死者死亡之后,不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具有一定精神抚慰内容,在性质上属于死者近亲属的共同共有财产。对于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如何分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分配,司法判例标准不一。本院认为,处理此类纠纷,首先应当考虑与死者血缘关系的远近,其次考虑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紧密程度和生活来源情况。一般而言,丧葬补助金主要用于支付死者丧葬事宜的一切费用,余下部分参考《继承法》中遗产的继承原则进行分割。对于原告主张已实际支出丧葬费用19201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从抚恤金中予以扣除,余款141239元再行分配。原告主张其对汪维芳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分得60%的份额,本院认为,原告虽与汪维芳共同生活,在照料老人生活起居方面比其他子女付出较多,但因汪维芳系离休干部,享受国家公费医疗待遇,个人消费支出也远远低于其所得的工资收入,对其较高的工资收入余额并未作为遗产处理,因此,原告要求多分,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抚恤金的数额分配应由有权获得抚恤金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平均分割。本院依法分割即原、被告三方各分得141239元的三分之一即47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新军分得汪维芳的死亡抚恤金、丧葬费共计66280元。二、被告汪新强、汪新波各分得汪维芳的死亡抚恤金、丧葬费47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8元减半收取1754元,由原告汪新军负担724元,被告汪新强、汪新波各负担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春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春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