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杨秧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秧
案由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秧,男,1991年1月28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住镇平县。2016年2月3日,因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秧犯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以来,被告人杨秧通过QQ、支付宝等工具在网络上购买国外信用卡信息资料再加价卖给他人,经Visa维萨信息系统(上海)公司鉴定真实有效信用卡信息为3条。杨秧从中获利40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秧收买并向他人非法提供真实有效外国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法执行完毕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出庭公诉人当庭变更起诉书中指控真实有效信用卡信息为2条。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以来,被告人杨秧通过QQ、支付宝等工具在网络上购买国外信用卡信息资料再加价卖给他人,经Visa维萨信息系统(上海)公司鉴定真实有效信用卡信息为2条。杨秧从中获利4000元。上述事��,有被告人杨秧关于通过QQ在网络上购买国外信用卡信息资料,并出售给他人使用的供述与证人马某、王某、白某、陈某关于杨秧从事倒卖信用卡信息的证言相印证。且有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手机取证报告,维萨信息系统上海公司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手机、电脑提取数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秧收买并向他人非法提供真实有效外国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秧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刑法执行完毕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从重处罚之情节。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秧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杨秧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三、公安机关移送的本案作案工具手机二部、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国跃代理审判员 毕祺祺人民陪审员 仵 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