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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杜俊与徐伟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俊,徐伟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842号原告杜俊男,男,汉族,1993年2月10日生,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平,广东跨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忠,男,汉族,1975年3月15日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杜俊男诉徐伟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俊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平、被告徐伟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俊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6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计至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底,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沐足店,2017年1月23日,双方因经营方式发生分歧,双方协议原告退出经营,被告于2017年5月1日前将原告的投资款60000元归还原告。签订了退股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欠款。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伟忠辩称,原告没有达到退股协议书中约定的条件,没有保证有十名技师,原告没有履行其义务。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提供的退股协议书复印件与被告持有的退股协议书不一致。原告在合伙期间提供的物品是旧的,有证人可以作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沐足店期间,2017年1月23日,双方协议原告退出经营,双方签订了退股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双方对于原告是否达到退股协议书中约定的退股条件;原告是否存在违约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双方持有的退股协议内容有不相同之处及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60000元及其利息存在争议。对于以上争议原告提供了退股协议书和欠款条;被告提供了退股协议书。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退股协议书和欠款条欠条是被告的签名和指印。原告和被告提供的退股协议书内容在第二条第三项有不相同之处,被告提供的退股协议书内容在第二条第三项比原告提供的退股协议书多出了“半年内保障”的手写补注和指印,被告陈述是原告写上去的、指印是原告的,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不清楚是谁写上的。欠条载明被告于2017年5月1日前将原告的投资款60000元归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退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原则基础上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不具备退股协议书中约定的退股条件;原被告双方持有的退股协议内容有不相同之处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情形;欠条载明被告于2017年5月1日前将原告的投资款60000元归还原告没有附加约定不向原告归还的条件,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投资款6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不具备退股协议书中约定的退股条件、原告违约及被告不向原告归还投资款60000元,因暂时没有证据证明,本院暂不予支持。因为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归还投资款要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伟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俊男归还投资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杜俊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伟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  晓  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周欣书 记 员 胡  志  鹏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