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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13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北京金盘子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与苏小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盘子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苏小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3365号原告:北京金盘子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虎坊路17-12、17-13幢1层商业E09。法定代表人:谢德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欣庆,该单位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江,北京智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小兰,女,1997年2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原告北京金盘子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盘子公司)与被告苏小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盘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欣庆、辛江,被告苏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盘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苏小兰工资5149.43元;2、不支付苏小兰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3、诉讼费由苏小兰承担。事实和理由:苏小兰于2015年11月9日入职我公司,同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11月8日终止。苏小兰担任行政前台,工作职责包括工资核算、员工合同收集、员工社保缴纳、人事档案及保密协议存储、入职离职人员信息、考勤薪资、请假单及年假等单据的管理等工作期间,苏小兰擅自为试用期的员工缴纳社保,故意泄露公司拟开除人员信息,导致部分员工提起仲裁,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公司正常安排,用自己的U盘存储信息,将公司的商业秘密据为己有。2017年1月9日我公司对其作出开除通知,在等待公司总部进行确认通知生效期间,苏小兰擅自拿走开除通知并离开公司,未办理工作交接。2017年1月10日,新任行政前台发现苏小兰擅自删除了公司电脑中的重要资料,包括2014年12月15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入职离职人员的信息及考勤数据、部分劳动合同、人员档案等。苏小兰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员工手册及保密协议,因此我公司对其作出开除决定存在合法依据,且该开除通知并未生效,故我公司不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苏小兰被开除时未到工资发放时间及其未办理工作交接,我公司未发放其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9日工资。根据我公司财务提供的数据,苏小兰2016年12月工资为3155.24元,2017年1月工资为1516.42元,共计4671.66元,裁决书计算有误,现同意支付苏小兰工资4671.66元。被告苏小兰辩称,金盘子公司所述我入职时间、期限、职务属实,工作职责不属实。公司有专门的社保专员,社保并非我负责。公司相关档案由人事主管负责,我仅为协助管理。工资我仅按考勤单拟写草稿,最终由人事主管确认。我不存在公司所述的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公司正常安排、故意泄露商业秘密、将商业秘密据为己有、擅自删除公司电脑中的重要文件及员工档案等违反员工手册、保密协议的行为。开除通知是2017年1月10日公司人事主管向我直接送达的,并非我擅自拿走。2017年1月9日及2017年1月10日,我与当时的前台袁雪进行了电子及书面文件的交接,书写了交接清单,包括工作中使用的个人U盘中的材料已全部转移到袁雪的电脑中。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我不认可公司所述2016年12月及2017年1月工资数额,我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岗位津贴500元,保密基金100元,交通补贴300元,房补300元,话费100元,全勤奖100元,另有餐补每日25元。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9日我出勤28个工作日,工资应为5149.43元,公司应按此金额支付我工资。综上,我不同意金盘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苏小兰于2015年11月9日入职金盘子公司,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11月8日终止。苏小兰担任行政前台岗位工作,诉讼中,双方确认苏小兰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岗位津贴500元,保密基金100元,交通补贴300元,房补300元,话费100元,全勤奖100元,另有餐补每日25元。双方亦认可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9日苏小兰工资未发。金盘子公司同意按4671.66元支付苏小兰该段期间工资,苏小兰请求按5149.43元给付其工资。2017年1月10日,金盘子公司作出开除通知书,内容为:l、金盘子公司人力行政部苏小兰无视公司管理制度,严重违反保密协议规定,未经允许私自将公司对员工处理的决定告知已离职员工,给公司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2、不遵守公司工作流程,违规操作,未经允许为尚在试用期的员工缴纳社保,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不服从公司管理制度、且不服从上级领导管理,拒绝参加总经理通知的业务操作培训。对此,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苏小兰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的处理;同时我公司将保留追究由于苏小兰的违规违纪行为给公司所造成损失而产生相应赔偿的权利。金盘子公司未就苏小兰存在开除通知中所述的违规违纪行为提供相关的证据。苏小兰称其离职后进行了工作交接,并提供了名为《前台》、《其他》的交接单。《前台》中列明:来访接待、快递接收与发送、桶装水订购、外出登记、请假单及调休单、协助各部门同事打印及扫描文件、卫生打扫、晨会、正能量、办公用品出库、下班之前关闭空调与饮水机及提醒行政专员安排钥匙。《其他》中列明:员工关系、入离职手续、总部考勤及薪资、档案、前人事交接电子文件、固定资产盘点-领导、盘点人员统计-财务、所有考勤相关表单、年度优秀员工及优秀团队、最新通讯录、员工培训问题汇总表、在职人员基础信息统计、所有文件及屏幕密码、员工具体薪资等和领导沟通确认。《前台》及《其他》均有“苏小兰”、“己交接袁雪”“2017年1月9日”字样。苏小兰称“己交接袁雪”为袁雪书写,金盘子公司予以否认,但称袁雪已离职,无法联系。金盘子公司亦未就交接给其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提供证据。2017年1月11日,苏小兰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金盘子公司支付:1、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9日工资5149.43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3、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2月12日延时加班工资637.93元;4、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未休年休工资2758.62元;5、补缴2015年10月、11月社会保险;6、2016年度年终奖2500元。金盘子公司不同意苏小兰的仲裁申请,并提出反申请,要求苏小兰:1、返还未经公司许可从公司带走的所有资料,恢复公司电脑相关记录;2、赔偿因离职交接末完成给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230824.16元。2017年4月13日,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817号仲裁裁决:1、金盘子公司支付苏小兰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的工资5149.43元;2、金盘子公司支付苏小兰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3、苏小兰与金盘子公司按《前台》、《其他》中所列项目进行交接;4、驳回苏小兰的其他仲裁请求;5、驳回金盘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开除通知书、前台、其他、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817号仲裁裁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金盘子公司不支付苏小兰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9日工资5149.43元的诉讼请求,因金盘子公司对苏小兰的月工资标准并无异议,且认可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9日期间苏小兰正常工作,故其应按此工资标准及实际出勤天数及时支付苏小兰该段期间工资。苏小兰主张的5149.43元合理,金盘子公司应予支付。关于金盘子公司不支付苏小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金盘子公司以苏小兰无视公司管理制度,严重违反保密协议规定,未经允许私自将公司对员工处理的决定告知已离职员工,给公司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不遵守公司工作流程,违规操作,未经允许为尚在试用期的员工缴纳社保,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不服从公司管理制度、且不服从上级领导管理,拒绝参加总经理通知的业务操作培训为由解除与苏小兰的劳动合同。但金盘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苏小兰存在通知中所述的违法违规行为,故其以此为由解除与苏小兰的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另为本单位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系法律强制性规定,金盘子公司以不应为试用期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与苏小兰的劳动合同,亦无合法依据。综上,金盘子公司作出的与苏小兰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正当性,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苏小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金盘子公司不支付苏小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金盘子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苏小兰二O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至二O一七年一月九日期间工资五千一百四十九元四角三分;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金盘子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苏小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八千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苏小兰与原告北京金盘子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按《前台》、《其他》中所列项目进行交接;四、驳回原告北京金盘子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北京金盘子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金盘子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其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霞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