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5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金士粉与山东惠购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士粉,山东惠购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5423号原告:金士粉,女,1979年8月7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尚,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惠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蒙山北路与规划路交汇处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31049945X8法定代表人:李伟,经理。原告金士粉与被告山东惠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士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士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进场保证金10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063元;4、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0000元,原告可在被告提供的场地进行经营,原告自行提供经营物品,并由被告统一收取货款,次月扣除营业额的百分之七作为场地使用费后返还原告。原告方自行装修后如约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但是在合同履行一个月后,被告违背合同约定,未如约履行返还货款的义务。另因被告拖欠房东水电费,经营场地已停水停电,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惠购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金士粉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场地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金士粉向惠购公司交纳进场保证金,租赁惠购公司经营的惠购广场一楼1-19号约五十六平方米场地用于销售女装,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商场免除金士粉的租金,租期第一年内金士粉须向惠购公司每月支付营业额7%的款项作为场地使用费。商场按规定每月对原告销售的物品进行统计和结算”,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原告按约定进行了装修和经营,被告应当在经营一个月后将上一月的货款向原告进行返还;2、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0000元;3、销售凭证及相应的消费单据各122份,用以证明原告销售货款的情况,进而证明被告未按比例向原告进行返还,欠原告货款19063元。因被告惠购公司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原告金士粉与被告惠购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惠购公司将其惠购广场一楼1-19号约五十六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租赁期限内原告所有的营业款均交至被告处,租期第一年内被告惠购公司每月扣取营业额的7%作为场地使用费,余款于次月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向被告缴纳进场保证金10000元。同年9月8日,原告金士粉开始试营业,被告惠购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18日和2016年11月30日按约定的比例返还了原告金士粉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27日和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营业款。2016年11月1日之后的营业款被告惠购公司至今未予结算。原告金士粉于2017年4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惠购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并由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损失10000元,返还进场保证金10000元和营业款19063元,共计39063元。本院认为,被告惠购公司未按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返还2016年11月1日之后的营业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返还其进场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费10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己方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返还原告的货款数额。根据原告金士粉提交的销售凭证和消费单据,本院认定原告金士粉在2016年11月1日及之后的营业额为19063元,减去被告惠购公司应扣取的7%,对余款17728.59元被告负有返还义务,现原告金士粉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9063元,对于超出被告应返还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惠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一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原告金士粉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士粉、被告山东惠购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二、被告山东惠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士粉进场保证金10000元、营业款17728.59元,共计27728.59元;三、驳回原告金士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元,由被告山东惠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建光审判员 董希林审判员 王伟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