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林德生与黄波、海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生,黄波,海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1民初939号原告林德生,男。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黄波,男。被告海峰,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叶青。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原告林德生与被告黄波、海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潘微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文竹、人民陪审员姜秋月担任人民陪审员,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波,被告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德生诉称,2016年10月26日,被告黄波驾驶车牌号为辽AP69**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路灯管理所门前时,将骑电动车的我撞伤,自行车损坏。我经医院诊断为:锁骨骨折,肋骨多发骨折等。我住院治疗80天,共支付医疗费14403.36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73天,出院后医嘱休息38天。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黄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我右侧多发肋骨骨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锁骨远端骨折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我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辽AP69**客车系海峰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并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故我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14403.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849元、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8000元、误工费12586元、伤残赔偿金143179.6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辅助器具费(矫形器)600元、复印费22.8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陪护床、胸带、腹带、尿壶、卫生纸29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14935.7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黄波未答辩。被告海峰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是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并且有证据支持的,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精神抚慰金过高,财产损失没有定损,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7时45分,在沈阳市苏家屯区路灯管理所门前,被告黄波驾驶车牌号为辽AP69**号的车辆与原告相撞,原告受伤。当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苏家屯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肋骨多发骨折。原告住院治疗80天,共支付医疗费14403.36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73天,出院后医嘱休息45天。2017年2月22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辽大司鉴(2017)法医临鉴字第0107号),原告右侧多发肋骨骨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锁骨远端骨折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海峰系辽AP69**车辆所有人,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于法有据。被告海峰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403.36元、伙食补助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143179.60元、误工费12586元、鉴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矫形器)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本院确认为8137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确认为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宜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陪护床、胸带、腹带、尿壶、卫生纸费用,因无正规发票,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德生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0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德生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1179.60元、医疗费人民币4403.36元、护理费人民币8137元、伙食补助费8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586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6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76405.9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林德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被告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微微人民陪审员 李文竹人民陪审员 姜秋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艳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