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12民初2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沈会丰与佟明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会丰,佟明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2628号原告:沈会丰,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韩国军,系辽宁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明宇,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原告沈会丰与被告佟明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会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国军、被告佟明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会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9万元整;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54000元(从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3月6日每月按照4500元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庭审中补充说明起诉的19万元包含借款本金15万元,包括结存的借款利息4万元(具体时间无法明确,记不清楚了)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45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被告收到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日期给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辩称:经过双方结算后出具19万元的借据,19万元包含借款本金15��元,延续的借款利息4万元,其他没有异议。对于利息不同意给付,原始约定的利息是月息4分。我已经支付了8万元利息,尚欠4万元,2015年9月之前的利息都还清了,9月份之后的本金及利息没支付,2015年9月份起按照2分利息计算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6年4月6日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款人佟明宇向出借人沈会丰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元,小写190000元,借款期限即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借款利率,月利4500。支付利息方式,每月支付利息4500。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庭审中原、被告对2016年4月6日进行结算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自认19万元包含借款本金15万元,包括结存的借款利息4万元,但无法明确利息的期间,被告也未在法庭再次赋予的时限内,提供其原告应返还利息的证据,故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又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定范围,对合法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明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会丰借款190000元;二、被告佟明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会丰利息(以本金15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沈会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被告佟明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世刚审判员  王 娜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