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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民初2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2913薛洪与金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洪,金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2913号原告薛洪,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金建红,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原告薛洪与被告金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0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36%,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9日,收到款项方式为现金。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被告金建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约定被告因家庭生活自用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利息为年利率36%,收到款项方式为现金。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平时做做生意,家中常备有现金,上述款项于2016年1月10日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建红向原告薛洪借款6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1份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建红未按约归还,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金建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建红归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建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0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金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薛洪借款65000元及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履行方式: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户名:太仓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分行,账号:32×××3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元,减半收取908元,由被告金建红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龚红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 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